(2017)浙070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旭新与徐小航、周亚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旭新,徐小航,周亚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471号原告:项旭新,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被告:徐小航,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周亚婵,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项旭新与被告徐小航、周亚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航、周亚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十日后归还,可直至今日却只归还了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项旭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身份证明及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小航、周亚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徐小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但至今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小航、周亚婵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小航、周亚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旭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小航、周亚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