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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范国连与深圳市大疆百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连,深圳市大疆百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160号原告:范国连,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深圳市大疆百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聂新志,执行(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想,女。原告范国连诉被告深圳市大疆百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连、被告深圳市大疆百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倍赔偿人民币12,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在被告的天猫“dji大疆官方旗舰店”下单购买了“DJI大疆Phantom3系列无人机专用4480mah飞行器智能电池”5块,共计花费4,035元,该笔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原告由于要买电池送给国外北方客户,故在购买之前仔细查看了被告天猫店铺关于电池的产品描述,上面宣传“充电环境温度-10℃to40℃”,认为符合北方温度环境,但为防止买错,又特地向被告的售前客服进行确认,在确认产品宣传无误后下单付款,并于2017年1月14日收到商品。打开商品内包装,发现电池上标识“充电环境温度0℃to40℃,超过此范围将有爆炸危险”,与被告宣传相差很大,误差25%,按产品实际规格根本无法在北方零度以下充电使用,故原告与被告店铺客服进行交涉,该客服也承认宣传有误但拒绝赔偿,而且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仍未提供商品发票。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市大疆百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为该笔订单的购买人,且该笔订单已经完成了退款退货,购买人没有实际损失。被告没有虚假宣传的动机,也没有欺诈的行为。被告网站上放有涉案产品各个角度的展示图,其中可以看到电池上所标注的充电温度范围。现有电子产品所用电池基本为锂电池,且锂电池在0℃以下充电不稳定,易发生爆炸等危险,市面上的电子产品没有厂家会承诺可以在0℃以下充电。因为一般消费者都是室内充电,充电温度对消费者选择购买电池几乎没有影响,被告没有必要在此处做虚假宣传。原告买的电池是搭配原来的无人机使用的电池,原告应该对该原装电池的参数是很清楚的。原告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购买,而是以购买行为牟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收货人“钱先生”的名义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商铺“dji大疆官方旗舰店”购买了“DJI大疆Phantom3系列无人机专用4480mah飞行器智能电池”5块,共计付款4,035元。原告收到的商品(电池)及说明书中均注明充电温度为“0℃to40℃”。原、被告已通过网络平台完成退货退款。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订单详情截图,商品(电池)图片及说明书,网络平台退款结果,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店铺关于电池产品描述中宣传“充电环境温度-10℃to40℃”,并提交网站宣传资料截图。因双方提交的网站宣传资料截图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无形成时间等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该网页截图即为原告下单时被告处网站的宣传资料截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客服的聊天记录截图,但遭被告否认。鉴于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的商品(电池)及说明书中均注明充电温度为“0℃to40℃”,此与被告提交的网站宣传资料截图中的相关信息参数一致,故即便被告客服对充电温度描述有误,但由于相关信息均已公开,故此亦不能认定被告为销售该产品而故意进行虚假宣传。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三倍价款,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国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0元,减半收取计101.75元,由原告范国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 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