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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房桂芹顾建生诉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大营庄村第九村民小组、孙占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桂芹,顾建生,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大营庄村第九村民组,孙占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2060号原告房桂芹,现住承德市高新区。原告顾建生,现住承德市高新区。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大营庄村第九村民组,地址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大营庄村。负责人孙国兴,职务组长。被告孙占才,现住承德市高新区。原告房桂芹、顾建生与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大营庄村第九村民组、孙占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房桂芹、顾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土地补偿款68,800.00元。事实和理由:房桂芹与孙占山于1993年结婚,并一直在大营庄村第九组居住及生活,孙占山于2014年去世,2016年我家的承包地及果园被征占,征占我的承包地0.71亩,依据我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还差我应得补偿费68,800.00元,因孙占才反对,被告小组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房桂芹、顾建生起诉要求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大营庄村第九村民组给付其占地补偿款68,800.00元并支付利息,补偿款分配的前提是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桂芹、顾建生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2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子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