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2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097号原告:丁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2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轿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为200元/天。被告租赁该车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租车8个月零10天,共250天,租车费为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30000元借据1枚,称其余欠款第二天给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1枚。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张某2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2枚,2枚欠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费为200元/天,被告租赁原告车辆250天,共欠原告租车费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的欠据2枚,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租车费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所举欠据及庭审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租车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刚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丽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