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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久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久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847号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园区橡塑路6号。法定代表人:田凤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科技大道0005号1号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崔连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久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科技大道0005号17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崔连国,董事长兼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被告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泰气体公司)、久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太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祥、王磊,被告久泰气体公司、久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金太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祥,被告久泰气体公司、久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泰气体公司立即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1086.4万元;2.判令被告久泰气体公司承担因逾期提货造成的利息损失58.2446万元(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计):3.判令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因延期提货给原告造成外购件违约提货造成的损失50万元;4.要求被告久泰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太阳公司与被告久泰气体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工业品订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JT/GYQT/HT-GYB2014-004)。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久泰气体公司要求生产产品并采购外购件,合同总价款为1552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久泰气体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10万元,并要求在2014年7月1日前交货。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生产了全部自制件并采购了被告需要的外购件,具备了发货条件并多次通知被告提货,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已超过25个多月没有提货和付款,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资金、库存和经济压力和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总价款的90%并减去已经支付的310万元,计1086.4万元,违约利息(货到款465.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至起诉日,以后继续计算)58.2446万元。因被告延期提货和付款造成原告为被告定制的外购件违约金损失50万元。被告久泰集团公司与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且被告久泰集团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对被告久泰气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久泰气体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可知因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双方签订的合同处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中止履行状态,现原告提起诉讼导致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处于濒临破产的状态,如被告久泰气体公司破产对双方均不利。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第5.2条付款条件的约定,合同约定是先货后款,原告应首先履行合同,本案中当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而被告的财务状况无改善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不但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单纯要求履行义务在后的多支付除保证之外的货款明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久泰气体公司购买原告的是通用产品,原告可以及时再行出售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怠于防止损失扩大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逾期提货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久泰集团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久泰集团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公函、北京斯泰瑞公司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催告函、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催告函、江苏旭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函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将被告久泰集团公司出资转到被告久泰集团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将久泰集团山东区域四家公司列入“退城进园”政策的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久泰气体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中止履行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久泰气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T/GYQT/HT-GYB2014-004《带式输送机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久泰气体公司提供约定规格的带式输送机,合同总价款155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的20%为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为货到款,在合同设备货到被告久泰气体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开具合同金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为性能考核款,在设备运行三个月并通过被告久泰气体公司72小时性能考核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在产品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同时约定因被告久泰气体公司的原因而延期交货的,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应按规定承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1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被告久泰气体公司购买的带式输送机生产完成。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因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经原告与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JT/GYQT/HT-GYB2014-004-01《协议书》,约定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在7日内向原告付款提货,如被告久泰气体公司不能在10日内履行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久泰气体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久泰集团公司系被告久泰气体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12日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为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书,经审验被告久泰集团公司为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增资2.4亿元,其中4400万元为货币资金出资并于2013年12月12日之前一次性缴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向被告久泰集团公司转账44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泰气体公司签订的《带式输送机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以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因被告久泰气体公司的原因而致使合同未能全部履行,被告久泰气体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久泰气体公司支付货款108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46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确定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久泰集团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久泰集团公司出资在验资后,又将该款项转入被告久泰集团公司的账户,该行为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合理转移,降低了公司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该行为应视为抽逃出资,故被告久泰集团公司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久泰气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86.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6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久泰集团有限公司在44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2元,被告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久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雷审判员  孙瑞尊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