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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已被释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粤0604刑初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以承接的工程需要购买材料、增加工程投资等为由,在佛山市禅城区收取被害人朱某、邓某、冯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94900元后,关闭手机,离开佛山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日至3月5日,被告人黄某收取被害人朱某使用卡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向其卡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8万元;2.2015年3月12日至5月4日,被告人黄某收取被害人邓某使用卡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卡向其卡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4万元;3.2015年2月9日至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收取被害人冯某使用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向其卡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8.09万元。2015年12月8日2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南丫岛水产市场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邓某、冯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借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借款人民币19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生意合作,没有诈骗被害人,请求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生意合作,没有诈骗被害人,请求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邓某、冯某的报案陈述证实黄某以做盐步环球水产市场的工程需要购买材料为由邀请被害人投资,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转账款项共计人民币194900元,后联系不到黄某;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未将设计停车场标记的工程交给黄某做;上诉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因将被害人的部分投资款项赌博输掉而躲着被害人。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流水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亦可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黄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邓某、冯某款项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黄某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收受对方当事人投资款项人民币194900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放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