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倪春霞与张红、嵩县木札岭速龙滑雪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霞,张红,嵩县木札岭速龙滑雪场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892号原告:倪春霞,女,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红,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嵩县木札岭速龙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车村镇龙王村大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25000006973。法定代表人:郭景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东,男,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甫,嵩县车村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0875356P。代表人:许冬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倪春霞诉被告张红、嵩县木札岭速龙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札岭滑雪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闫转,被告嵩县木札岭速龙滑雪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东、张均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443.57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原告在嵩县××道游玩时,被乘皮艇滑雪的张红撞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9天。事发当天,被告张红乘皮艇进入雪橇滑道滑雪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嵩县木札岭速龙滑雪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张红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公共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各被告至今未尽法定赔偿义务。被告张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木札岭滑雪场辩称:原告受伤系被第三人撞到致伤,且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第三人及本人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侵权人为张红,应由张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滑雪场已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且不存在过错;3、张红与倪春霞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过错比例;4、本案所涉公众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木札岭滑雪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先行向被保险区域受伤人员进行赔付,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5、本保险限额为95000元,其中5000元为医疗费,90000元为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如下:证据1-2:原告及被告张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木札岭滑雪场和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3:洛阳市古城公安分局调取的张红笔录,证据4公众责任保险单,证据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证据6中的原告倪春霞户口本复印件,证据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门诊发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费发票,证据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洛阳中心医院门诊发票。被告木札岭滑雪场提交,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滑雪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四组证据:公众责任保险单;第五组证据:证人孙某、时某证言。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6:洛阳鑫正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26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被告木札岭滑雪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只有2个鉴定人员签名,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评估意见书中的需一人护理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已经恢复,不需一人护理。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功能丧失计算标准错误,委托人系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木札岭滑雪场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均不予认可,庭审时二被告亦均表示要求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庭审后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倪春霞所受伤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了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故对于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26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视为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木札岭滑雪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8:洛阳万乐防腐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一份,被告木札岭滑雪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签章、工资表没有财务部门盖章。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任何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有双方签字,无劳动部门签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工资表上没有财务部门印章,但此证据能与劳动合同相印证,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9:马一鸣、徐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核查,与系统网络上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洛阳中心医院门诊发票,被告木札岭滑雪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1:出租车发票若干,该组发票均系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正规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木札岭滑雪场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三:各类滑雪注意事项及场地安防安全教育警示标志以及现场各类标志牌的图片(共17张),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同时无法证明事发当天这些提示牌就已经树立。本院认为,虽然从图片中无法确定这些警示标志及提示牌是否在原告受伤当天就已经树立,但对于标志摆放及悬挂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木札岭滑雪场提交的证人姜某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原告倪春霞在被告木札岭滑雪场雪橇道滑雪时,被乘皮艇滑雪的被告张红撞伤,受伤后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进行诊查,花费诊疗费用656.74元,后于当天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5904.6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张红协商,被告张红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X(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31~41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木札岭滑雪场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在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嵩县木札岭速龙滑雪场内,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以人民币95000元为上限,其中意外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另查明:原告倪春霞系洛阳万乐防腐涂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1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滑雪时不按规定在指定区域滑雪,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乘坐皮艇进入雪橇道滑行,致使原告受伤,其对造成原告受伤这一后果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木札岭滑雪场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其场地内的游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木札岭滑雪场举证证明了自己在场内摆放了滑雪须知、张贴了安全提示等警示、提示标志,但滑雪运动毕竟属风险性较高的娱乐活动,不能仅仅靠摆放警示标志就证明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张红在拉着皮艇欲进入雪道时,木札岭滑雪场的安巡员仅仅是进行了口头制止,却并未采取相关措施阻止被告张红进入滑雪道,导致被告张红在乘坐皮艇下滑时伤到原告,故被告木札岭滑雪场未能充分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伤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木札岭滑雪场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木札岭滑雪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依约不能赔偿的部分,由木札岭滑雪场承担。依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裁量后,认定被告张红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木札岭滑雪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9天,共计16561.3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4868.4元(16561.34×30%-不计免赔额100元),木札岭滑雪场承担100元,被告张红承担剩余11592.94元(16561.34×70%);2、营养费90元(9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4、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5、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洛阳鑫正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误工天数认定为40天(31天+9天)共计4413元(3310元÷30天×40天);6、护理费共计409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503元(30482元÷365天×9天×2人),后期护理费2589元(30482元÷365天×31天×1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中未作约定,故该部分不属于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张红承担70%计3500元,被告木札岭滑雪场承担30%计1500元;8、交通费180元。综上,被告张红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7041.84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误工费4413元+护理费4092元+交通费180元)×70%+医疗费1159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2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2846.5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误工费4413元+护理费4092元+交通费180元)×30%+医疗费4868.4元】,被告木札岭滑雪场赔偿原告1600元(医疗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春霞各项损失37041.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春霞各项损失22846.5元;被告嵩县木札岭速龙滑雪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春霞精各项损失1600元;驳回原告倪春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04元,由被告张红负担11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