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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成、姜爽与曹竹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姜爽,曹竹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030号原告:姜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某某县(系死者姜国林之父)。原告:姜爽,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住黑龙江省某某县(系死者姜国林女儿)。法定代理人:姜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某某县,系原告姜爽的祖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六德,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竹彦,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襄汾县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男,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负责人:刘学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伟,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成、姜爽与被告曹竹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告曹竹彦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种损失471743元(不含被告曹竹彦支付的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3月8日1时30分许,姜国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宁县国道209线678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艺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重型货车,致使姜国林当场死亡。经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艺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原告姜成身份证复印件、及监护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死者姜国林户口本复印件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姜爽与姜国林是父女关系。三、车牌号为晋某某牵引车(晋某某号挂车)行驶证、挂靠经营证明、挂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姜国林及车辆投保的情况。四、车牌号为晋某某的牵引车(晋某某号挂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投保的情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艺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一、姜国林注销户口证明。二、姜国林居住证明(开始是房东出具的证明,让村委会盖章,村委会说直接出证明,不需要在房东的证明上签字盖章)。证明姜国林居住在城镇。三、原告姜成由姜国林赡养的证明。四、交通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依据。被告曹竹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范艺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曹竹彦,事故发生后曹竹彦为原告垫付3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曹竹彦3万元;范艺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是10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是: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曹竹彦提交的证据:当庭递交范艺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车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司机范艺红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万元垫付款的收据。证明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曹竹彦,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竹彦垫付3万元以及司机范艺红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晋L某某的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牌号为晋某某的牵引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车牌号为晋某某的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0%在车牌号为晋某某的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剩余30%在车牌号为晋某某的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成、姜爽分别系死者姜国林的父亲和女儿,被告曹竹彦系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重型仓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死者姜国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晋某某的牵引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2017年3月8日1时30分许,姜国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宁县国道209线678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艺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姜国林当场死亡。经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艺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竹彦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曹竹彦系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而姜国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晋某某的牵引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因而要求被告曹竹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74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4704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每年27352元);丧葬费26480元(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一半);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101957元(按照2016城镇居民可支配消费支出标准,姜成1936年9月10日生,计算5年,每年16993元,因为原告姜成有两个儿子,故再除以2;姜爽2006年5月3日生,计算7年,每年16993元,再除以2);交通费7000元;以上共计682477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万元,剩余费用按责任赔付,被告曹竹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应按30%赔付,为17174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各项赔付总计301743元,扣除被告曹竹彦垫付的3万元,为271743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2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20万元;以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471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表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854元计算,被抚养人(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用主张过高,应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曹竹彦表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返还曹竹彦垫付的3万元。另查明,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段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姜国林自2015年9月起就租住在尧都区段店乡段店村临浮路南二巷1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当庭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曹竹彦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死者姜国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晋某某的牵引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20万元),2017年3月8日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驾驶车牌号为晋某某的挂重型货车的姜国林当场死亡,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依法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段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姜国林自2015年9月起就租住在尧都区段店乡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号,该居住地点应属于市区范围,且姜国林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货车经营,故对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以及按照2016城镇居民可支配消费支出标准主张的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10195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2648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0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824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剩余572477元,按责任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按30%赔付,为171743元;因死者姜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万元;以上各项赔付总计291743元,扣除被告曹竹彦垫付的3万元,为261743元。因车牌号为晋某某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2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了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外,剩余损失超过了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2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完全可以足额赔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461743元,被告曹竹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竹彦先前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应返还曹竹彦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姜成、姜爽各项损失共计461743元;被告曹竹彦先前支付的3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曹竹彦。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张晶& # xB;人民陪审员 秦   卓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永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