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永田、李荣等与赵同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同江,张永田,李荣,李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江,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田,女,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女,1976天3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训,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慈宇,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同江与被上诉人张永田、李荣、李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同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提出的理由是:1.其只叫孙兰兵把门头弄好,与李正喜也不认识;2.李正喜酒后干活,没有带安全帽,没有瓦工证书,违规操作;3.其没有钱,希望分期还款。被上诉人张永田、李荣、李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期间张永田、李荣、李训诉请判令:赵同江赔偿11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李正喜为张永田的丈夫,李荣、李训的父亲。李正喜经案外人孙兰兵介绍替赵同江修建门楼,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2015年9月24日,李正喜在干活时不慎从门楼上摔下,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6日,经韩李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张永田、李荣、李训、赵同江及孙兰兵达成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由赵同江支付给张永田家李正喜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分2015年9月26日晚22点前付40000元;五日内付60000元,余1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注:如不能付齐,以房屋让张永田居住)2.由孙兰兵支付给张永田家李正喜死亡赔偿。3.张永田、李训、李荣及李正喜的所有家属亲友不得再到赵同江、孙兰兵家及村、街道做出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事情。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赵同江向张永田、李荣、李训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赔偿款,赵同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故张永田、李荣、李训诉至法院要求赵同江支付剩余赔偿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张永田、李荣、李训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韩李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赵同江作为雇主,对于提供劳务者李正喜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同江与张永田、李荣、李训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为有效的调解协议,赵同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金。赵同江对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予以认可,已支付张永田、李荣、李训赔偿金110000元,尚余110000元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赵同江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故对于张永田、李荣、李训要求赵同江支付赔偿金1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张永田、李荣、李训要求赵同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赵同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永田、李荣、李训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赵同江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因张永田、李荣、李训的亲属孙兰兵为赵同江提供劳务时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并无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赵同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金,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赵同江已预交),由上诉人赵同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