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张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张利平,余敢珍,彭某,陈欣佳,陈莎,陈新阳,马昌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住所: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长征大道25号负责人:黄云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平,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敢珍,女,汉族,1960年12月3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汉族,1986年8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欣佳,女,汉族,2007年12月2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法定代理人:彭某,女,汉族,1986年8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莎,女,汉族,2009年8月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法定代理人:彭某,女,汉族,1986年8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阳,男,汉族,2011年6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理人:彭某,女,汉族,1986年8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江、赵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昌润,男,回族,1983年9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发绍平、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利平、余敢珍、彭某、陈欣佳、陈莎、陈新阳、马昌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74648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余由马昌润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1月17日21时50分左右,在昆明市盘龙区俊发城N15地块项目工地内,云A××××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某下车行至该车车头前部与云A××××ד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本案被告马昌润)车尾部之间,后因云A×××××与云A×××××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对移动致使张某被挤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2016年3月7日,昆明市盘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1.17”俊发城N15地块项目工地人员死亡情况说明》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经查,事发时被告马昌润不在云A×××××的车辆上,是在云A×××××车辆上睡觉的死者张某的妻子彭某发现车辆震动后才呼叫被告马昌润过来挪车的。另,会泽县驾车乡光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我村委会光头村委会3组的张某,其父亲张利平,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其母亲余敢珍,1960年12月30日出生;妻子彭某,1986年8月11日出生;长女陈欣佳,2007年12月22日出生;二女陈莎,2009年8月2日出生;长子陈新阳,2011年6月6日出生,该户一共七口人,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又另,昆明市盘龙区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出具《证明》,兹有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驾车乡光头村委会光头3组村民张某(身份证号码:),妻子彭某(身份证号码:),从2014年1月至今暂居住于盘龙区××办事处××号,房主肖永龙。又另,云A××××ד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马昌润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系云A×××××,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0时至2016年3月3日24时。另,六原告陈述,死者张某驾驶的云A×××××车辆未购买保险,死者张某的父母原告张利平、余敢珍已从死者张某车辆挂靠的单位领取20余万元的死亡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马昌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昆明市盘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1.17”俊发城N15地块项目工地人员死亡情况说明》中说明死者张某受伤并死亡的原因系张某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马昌润停驶的车辆发生“相对移动”。经一审法院了解,事故现场已经覆盖,无法查清地形等因素,且向昆明市盘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了解,昆明市盘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调查也无法查清是其中哪辆车辆移动。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马昌润和死者张某车辆停驶的位置有一定关系,但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认定死者张某和被告马昌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并结合事故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的财产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马昌润对该事故承担20%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六原告是否有权利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会泽县驾车乡光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了六原告系死者张某的近亲属,故一审法院认为六原告有权主张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额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张某的户籍所在地在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驾车乡光头村委会,自2014年1月至死亡前××于盘龙区××办事处××号,且主要工作并不是务农,而是从事重型货车的驾驶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因死者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可以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26373元×20年=527460元。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死者张某系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应当为64463元÷12个月×6个月=32231元。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84元。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陈欣佳、陈莎、陈新阳的生活费为17675元×12年×2÷2+17675元×2年÷2=229775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马昌润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在庭后表示放弃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以上各项金额合计:527460元+32231元+229775元=78946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被告马昌润承担的赔偿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件是安全生产事故,并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马昌润也陈述车辆是在熄火状态下的,所以该案件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规定,因本事故发生在昆明市盘龙区俊发城N15地块项目工地内,不宜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一、交强险部分,根据以上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昌润应承担责任,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本案中,结合本案情况,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在50万元的限额内赔付(789466元-110000元)×20%=135893.2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支付110000元+135893.2元=24589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利平、余敢珍、彭某、陈欣佳、陈莎、陈新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5893.2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平、余敢珍、彭某、陈欣佳、陈莎、陈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昆明市盘龙区安监局的死亡证明及交警的证明均说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一审所列的法条中的比照适用是指损失的计算可以参考而不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云A×××××号车辆并未购买保险,一审却未判决该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承保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就不是交通事故,同时事发时投保车辆也没有在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陈欣佳、陈莎、陈新阳的户籍及就读地是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利平、余敢珍、彭某、陈欣佳、陈莎、陈新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昌润答辩称:我的车辆是购买了商业第三险的,应当赔偿。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马昌润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性质决定了该种车辆就是主要行驶于工地、矿场等范围内以方便拉载。在投保单中也专门注明了车辆类型及载重数量并依此确定了相应保费。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事故发生地为工地内为由拒绝履行赔付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赔偿数额问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抚养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农村来确定,故,上诉人认为被抚养人在农村就读应按农村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审核,一审判决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因本案中张国军所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则对于该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应由张国军方承担。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为(789466元-马昌润车辆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张国军车辆未投交强险的限额110000元)X20%=113893.2元。则,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13893.2元,共计人民币223893.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利平、余敢珍、彭某、陈欣佳、陈莎、陈新阳人民币223893.2元。三、驳回张利平、余敢珍、彭某、陈欣佳、陈莎、陈新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马昌润承担人民币3660元、张利平、余敢珍、彭某、陈欣佳、陈莎、陈新阳共同承担人民币9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妍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