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敬朝、张招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敬朝,张招灯,邓秋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朝,男,瑶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春,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招灯,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秋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招灯(邓秋燕的丈夫),男,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上诉人赵敬朝因与被上诉人张招灯、邓秋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敬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春、被上诉人张招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敬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张招灯、邓秋燕将损毁的山林水土植被恢复原状,并由张招灯、邓秋燕赔偿被损毁的林木134085.33元,误工费、车辆油费以及磨损维护费3590.6元合计137675.93元给赵敬朝;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招灯、邓秋燕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招灯、邓秋燕扩宽原有山路是造成本案损失的唯一原因。1、原有山路于2003年新开,一审法院将该事实认定为造成本案损失的原因力之一缺乏证据证明。2、赵敬朝在涉案山岭上伐木是村集体统一安排和部署的,目的是砍伐成材林、栽培新的幼林。该行为不可能损毁原有植被和水土。一审法院将赵敬朝的伐木行为认定为造成本案损失的原因力之一,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天气等自然灾害导致水土流失、林木损失,也没有证据支持。即便当时发生了自然灾害,也不可能仅赵敬朝一家的林地受损。故此,张招灯、邓秋燕应对赵敬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赵敬朝的误工费、车辆油费以及磨损维护费等损失客观存在。本案损失产生后,赵敬朝曾与张招灯一起去实地查看,也与其多次协商。一审法院认为赵敬朝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油费以及磨损维护费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明显错误。三、涉案山岭的水土植被受损是长久的大事,一审法院仅判令张招灯、邓秋燕赔偿林木损失,未考虑和审查水土流失造成的长久损失,明显错误。张招灯、邓秋燕辩称,一、赵敬朝所说的开路一事,是一个乳源姓肖的老板和上营村委会主任赵敬留于2013年8月开始修的,与张招灯、邓秋燕无关。该山路修好后发生的意外事件,也与张招灯、邓秋燕无关。二、赵敬朝是当地村民,其曾称2014年冬当地下大雨并发生泥石流,导致其有几立方林木被冲至山坑底,可见赵敬朝的损失完全是自然灾害造成的,与张招灯、邓秋燕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缺乏挖机司机证言的情况下认定张招灯、邓秋燕开挖原有山路,是错误的。2、赵敬朝提供的《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仅能证明该地村民对集体山林资源收入享有分配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山林权属归赵敬朝,错误。3、上营村委会主任赵敬留是涉案山路的修建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应采信。4、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韶中价评(2016)第XXX号《评估结论书》错漏百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赵敬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招灯、邓秋燕将损毁的山林水土植被恢复原状;2、判令张招灯、邓秋燕赔偿被损毁的林木134085.33元,误工费、车辆油费以及磨损维护费3590.6元合计137675.93元给赵敬朝;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招灯、邓秋燕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赵敬朝认为归其所有的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上营村委会腊溪坪上溪田方向路排下的林木遭到张招灯的扩路行为损坏,该纠纷经村委和司法所调解均没有成功。赵敬朝提供了上营村委会腊溪一村的编号0XXXXXX2的《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证明路排下山林归其所有,并另提供了《林地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村委会和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招灯、邓秋燕在腊溪坪承包山林并有扩路行为导致林木受损。2015年6月29日,赵敬朝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乳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招灯、邓秋燕将损毁的山林水土植被恢复原状;2、判令张招灯、邓秋燕赔偿被损毁的林木134085.33元,误工费、车辆油费以及磨损维护费3590.6元合计137675.93元给赵敬朝;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招灯、邓秋燕负担。乳源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敬朝全部诉讼请求。赵敬朝不服该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撤销乳源法院(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赵敬朝提出需对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腊溪坪上溪田方向路排下的被损坏林木的数量及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韶关市中级人法院进行摇珠确定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韶中价评(2016)第XXXX号《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我们认为在评估假设及限制条件下,游溪镇腊溪坪村上溪田方向路排下的被损害林木价格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00)。”一审法院还查明,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上营村委会主任赵敬留在该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明:腊溪坪区域属于上营村委腊溪一村所有,并有《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证明,村里实行谁种谁收的规定,腊溪坪上溪田方向路排下的林木是属于赵敬朝的;另腊溪坪进深山于2003年就已经开了路,后面张招灯修路才损坏旁边的树木。此外,张招灯和邓秋燕系夫妻关系,《林地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均为邓秋燕所签,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为张招灯。庭审中张招灯已承认在游溪镇腊溪坪上溪田大寮坑方向有承包林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游溪镇腊溪坪上溪田方向路排下的被损坏林木是否属于赵敬朝所有;2、张招灯在游溪镇的腊溪坪XXX路排下是否有扩路行为;张招灯的扩路行为是否是导致林木受损的唯一原因?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该院分析与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游溪镇腊溪坪上溪田方向路排下的被损坏林木是否属于赵敬朝所有的问题。赵敬朝提供了《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证实腊溪坪山林区域属于上营村委会腊溪一村所有,游溪镇上营村委会主任在该院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村里在腊溪坪区域实行谁种谁收的规定,腊溪坪上溪田方向路排下的林木是属于赵敬朝的。因张招灯、邓秋燕没有提出异议,该院对此说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张招灯在游溪镇的腊溪坪XXX路排下是否有扩路行为的问题。因张招灯已承认在游溪镇腊溪坪上溪田大寮坑方向有承包林地,并有《林地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实。经该院工作人员实地勘察,进出大寮坑必须经过赵敬朝所属的林木区域。游溪镇上营村委会主任也证实张招灯、邓秋燕有扩路行为,引起纠纷后经村委和司法所调解不成功。对此,该院认定张招灯在游溪镇的腊溪坪XXX路排下有扩路行为。张招灯、邓秋燕抗辩称扩路是他人行为,因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院不予以采信。最后关于张招灯的扩路行为是否是导致林木受损的唯一原因力问题。赵敬朝承认在发现受损前已砍伐部分林木,经实地观察,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均可能造成林木受损,具体包括:1、原路的开拓行为;2、张招灯的扩路行为;3、赵敬朝的砍伐行为造成水土流失;4、天气等自然灾害。在本案中,赵敬朝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张招灯的扩路行为是导致林木受损的唯一原因,对此该院认为张招灯的扩路行为是导致林木受损的一个原因,但不能就此认定是唯一原因。因此,对于赵敬朝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一、张招灯、邓秋燕赔偿被损毁的林木价值134085.33元、误工费、车辆油费以及磨损维护费3590元合计137675.93元。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韶中价评(2016)第053号《评估结论书》认定林木受损价值为1330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张招灯的扩路行为并非是导致林木受损的唯一原因力,故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扩路行为对林木损失原因中起20%的作用,即张招灯的行为造成133000元×20%=26600元的林木损失。因张招灯和邓秋燕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作的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该费用应当由张招灯、邓秋燕共同承担。赵敬朝请求的误工费、车辆油费以及磨损维护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赵敬朝要求张招灯、邓秋燕赔偿误工费、车辆油费以及磨损维护费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要求张招灯、邓秋燕将损毁的山林水土植被恢复原状。因上述损失已得到赔偿,并且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23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一、限张招灯和邓秋燕于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6600元给赵敬朝;二、驳回赵敬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27元,赵敬朝已垫付,由赵敬朝负担527元,张招灯和邓秋燕负担1000元;鉴定费20000元,赵敬朝已垫付,由赵敬朝负担10000元,张招灯和邓秋燕负担1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虽张招灯、邓秋燕二审答辩中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张招灯、邓秋燕并未依法提出上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张招灯、邓秋燕在二审答辩中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范围,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腊溪坪上溪田方向路排下的林木属赵敬朝所有以及张招灯在腊溪坪上溪田方向路排下有扩路行为的认定予以确认,并仅对赵敬朝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认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损害结果之原因力的分析和认定是否得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损害结果之原因力的分析和认定是否得当问题。赵敬朝系以张招灯、邓秋燕在扩路工程中倾倒土石方导致其管理的山林水土、林木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张招灯、邓秋燕则答辩称其未实施开路行为,而且涉案山林因2014年冬当地下大雨、发生泥石流导致林木被冲至山坑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敬朝一方与张招灯、邓秋燕一方应对自身主张分别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招灯、邓秋燕虽辩称涉案山林因2014年冬当地下大雨、发生泥石流导致林木被冲至山坑底的情况,但赵敬朝对此不予认可,而张招灯、邓秋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自身该说法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将天气等自然灾害认定为涉案林木受损的原因力之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样,原有道路的开拓行为与赵敬朝自身砍伐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本案林木受损,本案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一审法院将上述情形均认定为林木受损原因力之一,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同。由于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招灯、邓秋燕确有实施扩路倾倒行为,且对赵敬朝所有的林木造成损坏,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招灯、邓秋燕应对赵敬朝的林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否正确问题。基于上述认定,张招灯、邓秋燕应对赵敬朝的林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赵敬朝林木损失价值经一审法院委托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确定为133000元,故张招灯、邓秋燕应向赵敬朝赔偿林木被损毁的损失133000元。另外,赵敬朝所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油费以及磨损维护费,因赵敬朝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确实发生及具体损失金额,故此,一审法院对赵敬朝上述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敬朝上诉还主张涉案山岭的水土植被受损造成其长期受损的问题,但赵敬朝在一审阶段并未提出该意见,故赵敬朝该意见属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赵敬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招灯、邓秋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赵敬朝赔偿133000元;三、驳回赵敬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赵敬朝负担46元,张招灯、邓秋燕负担14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赵敬朝预交,由一审法院清退1481元给赵敬朝,张招灯、邓秋燕应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赵敬朝负担92元,张招灯、邓秋燕负担2962元。赵敬朝已向本院预交3054元,由本院清退2962元给赵敬朝,张招灯、邓秋燕应向本院交纳29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子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