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园园与李金锋、王玉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园,李金锋,王玉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674号原告:李园园,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李金锋,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王玉霜,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李园园与被告李金锋、王玉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园园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园诉称,原告李园园与被告李金锋系表亲关系,李金锋与王玉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买卖二手车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园园3次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园园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李园园不能提供被告李金锋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李金峰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金峰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园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退还原告李园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峰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