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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0贺海龙与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龙,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60号原告:贺海龙,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一组(盐城市佳宁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法定代表人:施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贺海龙与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佳混凝土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佳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佳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运输费用442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混凝土搅拌车一辆。2014年4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运输商品混凝土。后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5日两次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运输费6847.50元和37402.50元,合计44250元。现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恳判所请。被告卢佳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诉求,原告提交了两份结算清单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清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海龙为被告卢佳混凝土公司运输商品混凝土。2014年8月25日经书面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运输费用6847.50元;2015年1月5日经书面结算,被告又差欠原告运输费用37402.50元;两次合计44250元,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杰签字确认。现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案涉结算清单在卷佐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案涉商品混凝土运输工作量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次结算运费合计4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海龙4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干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洪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