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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艺忠与济南博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艺忠,济南博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艺忠,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博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龙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艺忠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博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机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艺忠、被上诉人博伦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艺忠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判决内容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5元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1、从一审判决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有异议的,且上诉人手中并没有劳动合同,所以无法知其内容,上诉人虽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被上诉人让其签字后即拿走合同,上诉人手中没有合同,对合同内容当然也不知道。针对本案来说,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知道合同第二条“乙方(上诉人)经公司培训之后,同意根据甲方(被上诉人)工作需要,从事相应岗位”这一约定。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企业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并不限制企业用工自主权”、“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时间性,所以这种工作的调整应该为用人单位、企业的一种用工自主权”。这是不对的,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可以看出龙门刨和铣床两个岗位并不相同且工资待遇并不一样。铣床不仅工作强度大而且危险系数高、收入低。第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条提到:“经过培训”的字样,但对培训的内容及岗位并未书与清楚明确,法院也未查明,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培训过铣床的岗位。所以,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给上诉人调动工作岗位并不适合。第三、如果上诉人不了解不熟悉铣床的岗位,很容易出现事故,而这种事故可能就发生在几分钟、几小时里,对单位对个人都是一种伤害。所以法院这样简单的说成一种用工自主权显然不适合,更谈不上对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另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变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只是口头要求调岗,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双方未协商一致。这种随意不经培训的调岗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于法无据的。博伦机械辩称,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目前私营企业经营普遍不好,机械加工行业受到的影响更大,被上诉人为了保证工人的就业及基本生活,勉强维持,上诉人找到了更好的工作岗位,想去别的单位就业,这一点被上诉人是支持的,但上诉人不应当采取这种方式向被上诉人索要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是一个私营小企业,工作岗位都是不固定的,工人有什么活干什么活,这在上诉人原来的陈述中也认可调换工作岗位。2、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讲,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固定的工作岗位,仅仅是约定根据工作需要从事相应的岗位。3、上诉人主张的原来从事的是龙门刨床与铣床基本上是性质相同的一个加工工具,在刨床工作完工后,进行铣床工作是正常的。博伦机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伦机械不向周艺忠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周艺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博伦机械提供其(甲方)与周艺忠(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乙方经过公司培训后,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相应岗位(工种)工作;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为甲方安排乙方实行标准或综合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约定为计时工作,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该合同标明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周艺忠确认合同中的乙方处为其本人签名,但主张合同签订的时间并非2011年6月30日,其认为应为2013年签订。合同签订后,周艺忠在博伦机械工作,具体工种为龙门刨机床操作。后博伦机械将周艺忠调整至操作铣床,双方发生争议。2.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周艺忠作为申请人,以博伦机械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其于2011年2月份到被申请人处应聘龙门刨机床工作并被录用。2016年1月份被申请人因单位效益不好,为其调动工种,增加了其工作的风险系数和劳动强度,其要求增加相应的工资未被批准。其提出仲裁请求为: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16年1月份工资504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过节加班费74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000元。该案审理中,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博伦机械辩称:1.申请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016年1月18日,根据公司《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当生产任务量不足或工序任务不平衡时,职工应服从公司安排,或安排调休或安排其他工种”且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相应工种工作。临时安排申请人到铣床工作,申请人拒绝接受也拒绝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再没回到公司工作和交接工作。事实是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不顾公司生产任务急需而长期请假到其他公司兼职,与其他公司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的离职属于个人原因。2.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过节加班费7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已经按照公司《工资管理办法》在计算工资时计算在内并实际发放,并且实际发放额高于其加班工资应得。申请人周艺忠在2011年至2013年间实行的是结构工资制,其日当量工资为100元。日当量工资是按月平均30天计算并根据其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加班因素、其他社会福利等并参照并不低于同行业综合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的月收入的l/30作为日当量工资。也就是日当量工资是把加班工资及其他工资已分摊到每天的工资中的当量值。日当量工资的60%作为日基本工资,40%作为加班工资其他补助等。因此申请人在此期间的日基本工资为6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和其他补助。经统计:申请人周艺忠自2011年2月13日上班至年底,共实发工资49442元,2012年共实发工资31179元,2013年1月至2月共实发工资4367元。如果按《劳动法》规定计算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分别为2011年应得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之和为36945元,2012年应得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之和为26058.75元,远远低于实发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之和。3.公司从未拖欠任何职工的一分钱工资。2015年12月份工资,申请人已委托他人代领,公司无需另行支付。2016年1月份申请人周艺忠共出勤7.125天,实际完成工时为65个工时,另工1天,其工资在应发工资月内已按照《工资管理办法》计算出该月工资为690元。申请人离开公司后一直未回公司领取,并非公司故意拖欠,申请人随时可以领取,但对于申请人要求的支付额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该仲裁委审理查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单位员工,2011年2月份入职,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1月份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调动工种,与申请人协商不一致,后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经庭审核实,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答辩中所欠工资数额690元。另查明,申请人月工资为2047元。该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69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博伦机械对该裁决中要求其向周艺忠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周艺忠接受该裁决,未提起诉讼。周艺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说明2016年1月17日博伦机械将其工作调整到操作铣床,其认为铣床工作强度大,危险系数高;而且原来操作龙门刨原来一个月7000多元收入,到铣床一个月4000多元钱,收入降低。其还说明当时博伦机械说龙门刨没活,让其去铣床,龙门刨有活再回来。我说统一安排干别的也行,但博伦机械的经理不给安排。周艺忠另主张其于2016年1月19号去找博伦机械的经理,交辞职信。博伦机械对周艺忠所述调整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周艺忠所述2016年1月19日交辞职信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主张周艺忠给其公司打过电话,明确表示找到工作,不再来上班了。一审法院认为,博伦机械与周艺忠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确认。博伦机械在本案中提供了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周艺忠确认签名属实,但主张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艺忠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标明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的情形下主张合同实际为2013年签订,其应当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因其实际未提供,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劳动合同》为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本案诉讼前,周艺忠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审理,作出裁决:一、解除周艺忠与博伦机械的劳动关系;二、博伦机械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艺忠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690元;三、博伦机械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艺忠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5元;四、驳回周艺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周艺忠未提起诉讼,接受该裁决,博伦机械提起诉讼,但只要求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应围绕博伦机械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就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周艺忠在博伦机械处工作,原本双方并无纠纷。后因博伦机械调整了周艺忠的具体工作,引起周艺忠的不满,进而产生纠纷,周艺忠提出了仲裁申请,并引发本案诉讼的发生。综观双方产生争议及周艺忠提出的仲裁申请,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博伦机械调整了其工作岗位或者说是工种,但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并不限制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情况适度调整劳动者的生产岗位或者工种。具体到本案来说,博伦机械与周艺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为乙方(周艺忠)经过公司培训后,同意根据甲方(博伦机械)工作需要,从事相应岗位(工种)工作,该约定并未将周艺忠的工作岗位或工种限定于只能操作龙门刨,而是说明了根据企业工作需要,安排周艺忠从事相应岗位(工种)工作。一审法院还注意到,周艺忠自己陈述在博伦机械将其工作调整时告知其龙门刨没活,让其去铣床,龙门刨有活再回来。由此说明,博伦机械调整其工作岗位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时间性,所以这种工作调整应该为用人单位、企业的一种用工自主权。如果周艺忠对工作的调整存在异议或意见,应采取积极协商的方式方法。但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来看,周艺忠因对工作(工种)的调整不满,随即离开,不再向博伦机械提供劳动。尽管其在诉讼过程中称曾于2016年1月19日又返回并提交辞职信,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且博伦机械不予认可,另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提交辞职信,故如果其确实提出辞职,辞职的理由也无从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对周艺忠以上所述不予确认。综上,在周艺忠因工作(工种)调整产生不满、拒绝再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其要求博伦机械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养老保险交纳等问题,但这些问题并非其提出仲裁申请和离职的理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伦机械要求不向周艺忠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5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济南博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艺忠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博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艺忠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690元;三、原告济南博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周艺忠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5元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南博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艺忠提交了如下证据:辞职信一份和录音光盘(一式两份),欲证明上诉人不是自愿辞职的,是被上诉人调整了工种,增加了劳动强度和危险系数,但是没有涨工资,是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辞职的。博伦机械质证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辞职信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录音存在剪辑现象;从证据内容看,只有一点就是调换工作岗位,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表示不干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艺忠主张博伦机械强迫其辞职,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周艺忠陈述:“原来让我干过一段时间铣床,主任说让我干铣床给我涨工资,后来没有涨工资,我就找了主任干了龙门刨,在本案中又让我干了铣床,没有说让我固定在铣床,后来我就找公司说涨钱的事,公司给我说如果不干的铣床的话,可以给我休班,休班没有工资。”本院认为,博伦机械与周艺忠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博伦机械本案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周艺忠虽确认签名属实,但其主张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艺忠未能就此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周艺忠上诉称其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不知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系博伦机械调整了周艺忠的具体工作而引发。从周艺忠提起仲裁申请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辩理由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博伦机械调整周艺忠工作岗位(工种)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律法规并未限制企业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适度调整劳动者的生产岗位或者工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周艺忠经过博伦机械培训后,同意根据博伦机械工作需要,从事相应岗位(工种)工作。该约定并未将周艺忠的工作岗位或工种明确限定于只能操作龙门刨。且周艺忠陈述之前干过铣床,在博伦机械将其工作调整时告知龙门刨没活,让其去铣床,龙门刨有活再回来,其也可以选择休班。周艺忠陈述的事实亦进一步说明了博伦机械根据企业工作需要,安排周艺忠从事相应岗位(工种)工作具有合理性。而周艺忠因对博伦机械工作岗位(工种)的调整及相应工资待遇不满提出辞职,进而要求博伦机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艺忠二审中提交的辞职信及录音光盘,亦不足以证明博伦机械强迫其辞职,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翟 勇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