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2005年4月因盗窃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长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大厂中学体育场、“青汇网吧”等地,实施盗窃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567元的“iPhone6”、“iPhone5s”等品牌手机4部。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大厂中学体育场,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在篮球架底座上的银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6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大厂中学体育场,窃得被害人邢某2放置在篮球架下的银白色vivo牌X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6元;3、2016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大厂中学体育场足球场,窃得被害人袁某放置在球门旁的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4、2016年10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青汇网吧”76号电脑桌旁,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邢某2、袁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季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认定书、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收购手机记录、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前科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400元,退赔邢某某人民币576元,退赔袁某某人民币750元,退赔李某某人民币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