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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任新成与石河子市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骥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新成,石河子市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骥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12小区翠微园*栋***号。法定代表人:薛召允,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骥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商服楼*楼。法定代表人:薛海军,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新成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骥达公司)、新疆骥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骥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军,被上诉人石河子骥达公司、新疆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新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因山洪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货运运输合同后,在约定的时间内积极履行合同。2016年6月11日下午2点,途经甘肃酒泉市瓜州县境内312国道时,突遭山洪暴发,洪水将312国道路基冲毁,致使车辆侧翻,货物受损。车辆被洪水围困后,上诉人首先通知被上诉人到场,随即报警并通知公路段救援。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订立后,且当事人在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以减轻被上诉人的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运费8000元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改判。原审法院仅凭运输协议中标明“预付款”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款项是错误的。事实是,货物装好后发车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两张加油卡,共计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加油卡内的8000元全部转走,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任何运费款项。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已经收到8000元款项的相关收据或转账证明,不能就此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运费。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数量与事实不符。洪水消退后,上诉人尽最大的努力将300余件矿泉水租车送达目的地,而不是判决书所认定的160件,当地公安局、公路救援队等均可作证。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所发生的事实,当事人各执一词,对案件所涉及的运费问题、交付货物的数量等问题争议也很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石河子骥达公司、新疆骥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因不可抗力造成货损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未选择合适的道路,为逃避过路费,遇到下雨盲目行驶,造成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河子骥达公司、新疆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运费8000元、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1347元、交通费运费、住宿费等43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送货单号:4269823。该协议约定被告驾驶豫GB×××号车辆为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承运农夫山泉矿泉水2695件,收货人张掖市高金。承运日期20l6年5月31日,指定交货日期2016年6月2日。本次运费总额7890元,预付款8000元。被告未将承运货物安全送达收货人,必须退还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已付费。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则在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日,被告运输货物途中车辆侧翻、货物毁损。2016年6月2日,收货人给货物所有人新疆农夫基地玛纳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我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收到新疆骥达公司农夫山泉550包装1×24包一车货,应收2695件,实收160件,赔付2535件/24.2元,合计赔付2535×24.2=61347元。货款已网银赔付(新疆骥达公司赔付)。运单号4269823。同日,收货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新疆骥达公司赔付货款61347元。两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赔偿事宜,往返新疆至甘肃,产生交通费1846元、住宿费27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被告应当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被告在运输中导致货物毁损,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未将承运货物安全送达收货人,必须退还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已付费,故对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运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并未收到运费8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中明确预付款8000元,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运的货物安全送达收货人,但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导致货物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新疆骥达公司代替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向收货人已赔付货物损失61347元,但实际该款项应当由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支付,故对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134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毁损,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为处理该事故,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但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仅提供票据合计2122元,故该院对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新疆骥达公司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其代替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向收货人赔付的行为,是两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新疆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石河子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新疆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新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石河子市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费8000元;二、被告任新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骥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1347元:三、被告任新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122元;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新疆骥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l元,送达费90元,合计911元(原告石河子市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任新成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表述发生了不可抗力和支付运费预付款的事实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从其内部系统下载复印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张和现场照片26张,该事故现场查勘记载上诉人2016年6月1日驾驶豫GB×××号车辆行驶至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双塔收费站312国道处,因天空降雨发洪水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部分配件受损的保险事故;26张照片可以看出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具体情况。上诉人以此证实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以此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承运被上诉人石河子骥达公司货物时,被上诉人石河子骥达公司给付上诉人8000元加油卡,事故发生后,加油卡被洪水冲走了,被上诉人石河子骥达公司将加油卡中的钱转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无法记清加油卡的加油单位及卡号。被上诉人石河子骥达公司认可给上诉人的预付运费是以加油卡的形式支付的,但不认可其将加油卡中的钱转走,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述事故发生后,其租车将300件矿泉水运至目的地。被上诉人认可收到160件矿泉水。上诉人未提供其将300件矿泉水运至目的地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运输过程中是否遭遇不可抗力。二、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预付运费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驾驶豫GB×××号车辆行驶至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时天空已降小雨,该起车辆侧翻导致货物受损的事故并不是突发性的,而是降雨量通过时间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所致,故该事故是能够预见的,如上诉人及时了解当地天气情况,则该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和克服。上诉人主张因降雨发生了不可抗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及时了解当地的天气情况,冒雨前行,导致被上诉人石河子骥达货物受损,其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上诉人陈述其已将300件矿泉水运至目的地,被上诉人只认可160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160件矿泉水为准。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石河子骥达公司通过给付加油卡的方式已向上诉人支付运费预付款8000元。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石河子骥达公司已将加油卡的钱转走,被上诉人石河子骥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无法提供加油卡的加油单位及卡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按约将被上诉人石河子骥达交付的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其应返还被上诉人运费8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任新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源审 判 员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