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洪月与张宗领、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月,张宗领,侯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682号原告魏洪月,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领,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侯聪,女,汉族,1989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华荣县。原告魏洪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宗领、侯聪(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领、侯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牟县经营一家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在经营二手房买卖业务中与二被告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居间下购买中牟县新城区宝峰街西寿圣街东万胜路南学苑路北鸿运水木清华7号楼2-1402号房,二被告为支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61800元,之后被告断断续续还了部分借款,剩余24000元没有偿还。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联系二被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为共同生活需要购买房屋而向原告借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46.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6月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2、被告侯聪的购房合同一份及中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买房产生债务纠纷的事实,并且原告公司为其居间服务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侯聪微信聊天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全额支付债务;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债务系婚姻内产生并因为共同购房而产生的,应当共同连带清偿。二被告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宗领向原告借款618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张宗领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张宗领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张宗领欠惠君房产魏洪月陆万壹仟捌佰元整(61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整。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人:张宗领,日期:2016年6月9号”。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张宗领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4000元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宗领、侯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张宗领向原告借款618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张宗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张宗领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宗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宗领与被告侯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侯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张宗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领、侯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洪月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魏洪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宗领、侯聪负担658元,由原告魏洪月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