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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申海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海江,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织金县。2017年2月15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海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某、被告人申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申海江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某超市门口,窃得张某1停放于此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80元),后销赃给王某。同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申海江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某超市门口,窃得张某2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后销赃给王某。同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申海江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横河农贸市场南门口停车场,窃得戚某停放于此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30元),后销赃给王某。同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申海江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横河农贸市场附近,窃得张某3停放于此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0元),后销赃给王某。同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申海江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横河农贸市场南门,窃得孙某停放于此的佳能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后销赃给王某。同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申海江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某超市门口,窃得杨某1停放于此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后销赃给王某。被告人申海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戚某、张某3、孙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通话记录、收款收据、发票、合格证、防盗备案信息详情、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申海江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海江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海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申海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申海江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