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执异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石功关于李景有申请执行高东升、张国良、喻慧、宋哲、黄亮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功,李景有,高东升,宋哲,张国良,黄亮杰,喻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191号异议人(案外人):石功,男,汉族,1949年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申请执行人:李景有,男,汉族,1949年7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执行人:高东升,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被执行人:宋哲,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被执行人:张国良,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黄亮杰,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执行人:喻慧(曾用名喻洁),女,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本院在办理李景有申请执行高东升、张国良、喻慧、宋哲、黄亮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功异议称,本院受理的李景有申请执行高东升、宋哲、张国良、黄亮杰、喻慧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裁定查封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异议。理由: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实为异议人。涉案房屋系由异议人于1991年12月23日分到的单位集资房,并缴纳了购房款,后经公有住房改革,于2003年3月25日办理了房产证。因被执行人高东升下岗再就业经济困难,故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高东升名下,以供其申请银行抵押贷款。二、异议人已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高东升,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异议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对涉案房屋暂缓执行。故,请求中止执行房产。本院查明,李景有申请执行高东升、张国良、喻慧、宋哲、黄亮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3099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2015)开法执字第30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高东升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依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案外人石功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