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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宁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方爱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宁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方爱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16557号原告:江宁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宾,系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范丽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爱军,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江宁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创服务中心)与被告方爱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爱军支付2011年8月至2016年10月拖欠的其为被告垫付的电费13109.2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滞纳金4362.42元;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室房屋电表开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室),后其购买了湖滨公寓(除所有权已归个人的包括被告在内)整栋房屋。原被告双方约定,供电局按照公寓总表显示结算电费,由其先行垫付被告每月电费结算给供电局,后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电费(按自有电表显示度数及每度0.5283元价格计算),如被告未按期缴纳电费,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但被告自2015年4月起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审理中,原告科创服务中心提供了委托管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科创服务中心为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开发总公司所属产权部分物业,交由科创服务中心全权处理对外出租及日常管理事宜。具体物业如下:……,2、滨湖公寓打工楼,地址:江宁开发区胜太路88号湖滨公寓28#、29#楼,面积4863.3平方米……。”审理中,原告科创服务中心认可其所主张的电费系开发总公司所交,亦认可开发总公司并未将相关的债权转让给其。本院认为,起诉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且原告认可其主张的电费亦非原告支付,而系开发总公司所支付。虽原告提供了委托管理证明,但该证明仅授权原告对外出租及日常管理事宜,但相应的权利仍应归开发总公司所有,综上,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宁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俊杰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雷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