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长德与张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德,张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390号申请执行人陈长德,男,生于1962年4月20日,土族,农民,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执行人张咏,男,生于1982年3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70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长德与被执行人张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暂无法找见,本案执行标的38375元(包括枸杞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7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登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