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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永忠与上诉人子洲县兴盛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永忠,子洲县兴盛煤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忠,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兴盛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法定代表人:吕德旗,该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勇(系吕德旗之弟),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子洲县。上诉人余永忠与上诉人子洲县兴盛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陕083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子洲县兴盛煤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陕08民终25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子洲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陕083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余永忠、子洲县兴盛煤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永忠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子洲县兴盛煤矿赔偿余永忠误工费29100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3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子洲县兴盛煤矿赔偿余永忠误工费291005元。而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3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子洲县兴盛煤矿余永忠误工费208780元。该判决将上诉人的误工天数由2035天降至1460天,误工费直接减少82225元。上诉人认可(2016)陕0831民初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用,上诉人认为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3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无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子洲县兴盛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条,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反诉事实方面与实际不符,驳回反诉的理由毫无法律依据,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系子洲县高坪乡党坪村村民,2014年4月15日早上6时许,被上诉人余永忠赶在上诉人煤矿安排抽水工人、清理巷道工人进入煤矿井内施工前,用准备好的铁锁将进入煤矿巷道外的大门锁住,把排水管折断锁在了井洞内,并无理侵占入住工房,阻止矿工进入煤矿巷道内施工。当时经人劝说无效,煤矿管理人员吕学刚得知后赶到现场,劝慰被上诉人余永忠夫妇,说明这样做会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二人不听劝,阻止抽水工人下井,侵占矿巷道外的门房,拒不搬出,扬言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上诉人由于矿井唯一入口被锁10余天,井下有积水约2000余方,致使井下4台割煤机、8台干变机、4台防爆开关、10个瞄头、11辆小型运输机、600多米的风带均被积水淹渍,可能无法正常使用,将来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现有1000多米巷道,500多米工作面严重塌方已造成通风巷道堵塞,10多台抽水设施被掩没,如不及时排除,将来也无法清理和恢复使用,另雇佣清理巷道的两班10多名工人已无法正常上班,目前造成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达9万元。一审重审时不予纠正,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予以核实,对反诉人诉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曾多次主动通过被上诉人家属等协商理赔事宜和让其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索取合理理赔均被拒绝,事后与其协商共同委托对其伤残的鉴定后理赔,被上诉人夫妇仍一意孤行,不予配合,执意无理取闹。恶意拖延不予解决,扩大损失长达四年,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不合理的20万余元误工费、过高的精神损失费诉请予以驳回。2、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曾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采纳,亦不予以说明,违反相关的诉讼程序。被上诉人在治疗出院后,上诉方就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0元直至37个月后,因其漫天要价未能得逞,就无理将上诉人进入煤矿巷道外的大门锁住,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每月2000元共37个月,一审法院仅认定24个月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余永忠针对子洲县兴盛煤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煤矿的上诉是拖延时间,不想出钱,违法违纪。煤矿不给答辩人生活费后,答辩人阻挡煤矿属实,但法院以作处理。答辩人在受伤治疗出院后鉴定的话应为六七级伤残,现在仅鉴定为八级,对答辩人不公。子洲县兴盛煤矿针对余永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法院对余永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数额过高,不予认定答辩人给付余永忠37个月每月2000元的事实有误,对余永忠阻挡煤矿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一审判决不公。余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子洲县兴盛煤矿赔偿余永忠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都按国家标准赔偿共计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子洲县兴盛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30日,余永忠在子洲县兴盛煤矿井下割煤时,被井顶掉下的石头砸伤,当即被送往子洲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8月4日,余永忠转至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并骨髓损伤、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足第五跖跗关节脱位。共住院治疗59天,期间医疗费子洲县兴盛煤矿已负担。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8日,余永忠在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也由子洲县兴盛煤矿负担。2015年11月12日余永忠向子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8日子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2月29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余永忠外伤致多发腰椎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行手术治疗,属八级伤残;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行手术治疗,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陆仟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为180天。余永忠鉴定花费3620元。庭审中,余永忠认可2011年出院后子洲县兴盛煤矿每月向其支付营养费2000元共支付了2年,为此事双方一直说处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子洲县兴盛煤矿于2014年4月30日曾因本案反诉请求向子洲县人民法院起诉余永忠,子洲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子洲民初字002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子洲县兴盛煤矿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煤矿井下巷道塌方、水泵损坏是余永忠的侵权行为造成,加之权威鉴定部门也明确该损失现在无法鉴定,故驳回子洲县兴盛煤矿的该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余永忠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永忠在被告子洲县兴盛煤矿井下割煤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子洲县兴盛煤矿应当进行赔偿。余永忠诉请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应为8689元×20年×32%=556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天+59天+20天)=2520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天×143元=12012元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180天×143元=25740元,共计37752元;误工费时间原告主张应按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被告反驳此种计算不切合实际,计算时间过长,原告二次住院出院后,鉴定意见为出院后护理期180天,最多也就是二年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还为原告支付了二年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后双方为原告的赔偿问题一直争执未得到彻底处理,原因在于双方均存在不合理的期望,导致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2016年2月29日进行评残。期间原告客观上没有劳动,针对本案出现的特殊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为1460天,误工费为1460天×143元=20878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6000元;鉴定费为3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截止伤残评定之日,余永忠之子已年满十八周岁,其女余婵亿1999年7月2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为7901元/年×(18-17)÷2×32%=1264.1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结合余永忠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特别医嘱,交通费余永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子洲县兴盛煤矿辩称支付了37个月营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永忠自认子洲县兴盛煤矿每月支付2000元,支付了2年,计4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子洲县兴盛煤矿在庭审中与余永忠均认同双方因此事一直争执处理着了,故子洲县兴盛煤矿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子洲县兴盛煤矿的反诉请求,由于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权威鉴定部门明确该损失现在无法鉴定,子洲县兴盛煤矿现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是余永忠的侵权行为造成,故本院依法驳回子洲县兴盛煤矿的反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子洲县兴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永忠伤残赔偿金556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37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16元、鉴定费36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14765.76元,扣除被告子洲县兴盛煤矿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子洲县兴盛煤矿应向原告余永忠赔偿66765.76元。二、被告子洲县兴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永忠误工费208780元。三、驳回原告余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子洲县兴盛煤矿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缓交9800元),由被告子洲县兴盛煤矿负担7666.55元,原告余永忠负担2143.45元。反诉费1025元,由被告子洲县兴盛煤矿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中,就子洲县兴盛煤矿支付给余永忠每月2000元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经双方陈述,一致认可给付时间为35个月,金额为70000元。该事实属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余永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子洲县兴盛煤矿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子洲县兴盛煤矿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余永忠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余永忠于2010年7月30日从事采煤工作时被塌落物砸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并于2011年10月19日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后,于2011年11月8日出院,余永忠陈述二次手术主要为抽取身体受伤处的钢板、钢针等。由此可见,余永忠至2011年11月8日出院时,身体治疗基本结束,余永忠本应对自己身体所受伤害造成损失的请求权及时进行主张而未主张。只是向子洲县兴盛煤矿要求按月支付2000元,直至2016年1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方进行伤残鉴定。可见,余永忠存在客观上拖延诉讼、增加了误工费计算时间的情形。子洲县兴盛煤矿在余永忠诊疗出院后,一直按月向余永忠支付2000元,客观上纵容了余永忠未及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酌情以1460天认定误工费计算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妥。上诉人余永忠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未按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子洲县兴盛煤矿所持一审法院对余永忠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余永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余永忠是在煤矿井下工作中,被矿顶塌落物砸伤而身体受到伤害的,子洲县兴盛煤矿对余永忠虽无非法侵害行为,但余永忠受伤与其井下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相关,余永忠受伤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其精神必然受到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余永忠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子洲县兴盛煤矿所持不应赔偿余永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子洲县兴盛煤矿承担余永忠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驳回子洲县兴盛煤矿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余永忠是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造成损失的。其要求子洲县兴盛煤矿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子洲县兴盛煤矿承担余永忠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子洲县兴盛煤矿诉请余永忠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其已于之前进行诉讼,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而驳回其诉请也无不妥。对于子洲县兴盛煤矿已给付余永忠每月2000元的时间和数额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一致认可给付时间为35个月,金额为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给付24个月,判决时抵付48000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认定子洲县兴盛煤矿给付余永忠每月2000元的时间和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子洲县兴盛煤矿所持一审法院认定已付给余永忠每月2000元的时间和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子洲县兴盛煤矿所持不应承担余永忠过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当支持子洲县兴盛煤矿反诉请求,以及余永忠所持误工费按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计算赔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子洲县兴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永忠误工费208780元)、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撤销该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子洲县兴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余永忠伤残赔偿金556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37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14765.76元,扣除子洲县兴盛煤矿已支付的70000元,子洲县兴盛煤矿应向余永忠赔偿44765.76元;三、驳回余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子洲县兴盛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