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张冉亮、孙连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张冉亮,孙连花,刘向明,张秀芹,王秀文,刘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东路56号。主要负责人:文道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东日,该行职员。被告:张冉亮,农民。被告:孙连花(系张冉亮之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亮(系孙连花之夫),农民。被告:刘向明,农民。被告:张秀芹(系刘向明之妻),农民。被告:王秀文,农民。被告:刘红霞(系王秀文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被告张冉亮、孙连花、刘向明、张秀芹、王秀文、刘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冉亮、孙连花偿还本金59999.91元,要求张冉亮、孙连花按照年利率14.58%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刘向明、张秀芹、王秀文、刘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张冉亮、孙连花、刘向明、张秀芹、王秀文、刘红霞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出现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张冉亮、孙连花、刘向明、张秀芹、王秀文、刘红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1月3日与张冉亮、孙连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向张冉亮、孙连花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月利率除以12,日利率除以360)。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张冉亮、孙连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有权按逾期利息利率对逾期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于2014年11月3日向张冉亮放款60000元,张冉亮仅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尚欠本金59999.91元及利息、罚息。张冉亮、孙连花、刘向明、张秀芹、王秀文、刘红霞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冉亮、孙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借款本金59999.91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刘向明、张秀芹、王秀文、刘红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冉亮、孙连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冉亮、孙连花、刘向明、张秀芹、王秀文、刘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蔡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