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周淑英、孙胜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周淑英,孙胜彬,郭春华,董玉文,姚娅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4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36号。代表人夏平,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英,女,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孙胜彬,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郭春华,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董玉文,男,1959年4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娅萍,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被告郭春华、被告董玉文、被告姚娅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委托代理人魏俊林、孙勇、被告周淑英、被告董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曾、被告姚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彬、被告郭春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11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6.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淑英、被告姚娅萍、被告董玉文、被告郭春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金额574万元内的相关债务提供相互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放款给了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大部分本息没能还清,经原告向各被告索要多次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88501.24元。二、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给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即月利率9.75‰计算)。三、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四、被告姚娅萍、被告董玉文、被告郭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淑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希望分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董玉文辩称: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本案的受案时间最长是7天前,被告董玉文的担保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超过了担保期限,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娅萍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娅萍是给别人担的保,谁欠钱谁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淑英、被告郭春华、被告董玉文、被告姚娅萍签订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淑英发放贷款114万元。证据四、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五、欠息明细。证明欠款数额。被告周淑英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董玉文对证据一、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交款凭证是2017年4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7天内的审核期,原告应该在4月5日立案,担保期限已过,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姚娅萍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孙胜彬、被告郭春华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淑英与被告孙胜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14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6.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同日,被告周淑英、姚娅萍、董玉文、郭春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的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574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淑英发放贷款114万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488501.24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来本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淑英、姚娅萍、董玉文、郭春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本金488501.24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淑英与被告孙胜彬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差旅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淑英、姚娅萍、董玉文、郭春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故被告董玉文、被告姚娅萍、被告郭春华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来本院诉讼,没有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董玉文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488501.24元;二、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即9.75‰计算);三、被告姚娅萍、被告董玉文、被告郭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8元元,由被告周淑英、被告孙胜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