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自香与孔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自香,孔文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896号原告:金自香,女,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郎溪县。被告:孔文颖,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郎溪县。原告金自香诉被告孔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自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文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自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文颖归还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孔文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自香的丈夫葛勤华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5日金自香催要,被告孔文颖未归还,孔文颖就一年的利息款7200元向金自香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金自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200元的事实。3、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自香与葛勤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文颖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金自香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孔文颖向原告金自香的丈夫葛勤华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已另案起诉)。2015年1月25日原告金自香与被告孔文颖结算一年的利息为7200元,被告即出具了7200元的借条交金自香持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孔文颖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自香与被告孔文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贷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自香要求被告孔文颖归还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文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自香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文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