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小丽与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秦丽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丽,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秦丽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703号原告:蒋小丽,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彪,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大吕营行政村大吕营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7390510XK。法定代表人:尹小宝,该公司经理。被告:秦丽红,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蒋小丽诉被告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军和人民陪审员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蒋小丽以秦丽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秦丽红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事由成立,通知秦丽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秦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100元;2、2015年元月份工资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原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的服装加工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工资实行按件计酬、多劳多得。当年9月、10月、11月、12月,由于原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称资金紧张,原告所得的上述4个月的劳动报酬以及2015年6月份工资共计18100元没有按时发放。经结算,2015年2月18日原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上原告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承诺上述欠款在2015年分期发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原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经查,原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变更为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对原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秦丽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蒋小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经审查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经原告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尹小宝。该公司系2016年5月13日由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变更设立。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被告秦丽红。被告秦丽红现仍担任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蒋小丽于2014年在原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5年2月18日,原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向蒋小丽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秦丽红【凯奥服饰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造成工资未能按时发放,特打此条为证明员工蒋小丽有:9-10-11-12月份金额为20100元大写贰万零壹佰元整现定于2015内分期发放另2015年元月份工资未算另加欠款人:秦丽红(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余款181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蒋小丽的工资款18100元,事实清楚,有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原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后新设的公司,应当所欠原告的工资款181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秦丽红作为原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在公司仍拖欠债务的情况下,将界首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转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与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请的2015年元月份的工资,因双方未结算,可待结算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蒋小丽工资款18100元,被告秦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界首市凯奥纺织有限公司、秦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