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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剑与何小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何小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920号原告:何剑,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何小孬,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原告何剑诉被告何小孬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剑、被告何小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18时我与被告何小孬因语言不和引起争吵打架,被告何小孬将我打伤住院。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并作出新公(石)行罚决字(2016)0355号治安处罚决定书。我被打后,被告何小孬不尽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酒后滋事,是引发事件后果的主要原因,我是正当防范,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医院治疗病因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剑与被告何小孬系叔伯兄弟。2016年3月10日下午3:30分左右,原告何剑酒后到被告何小孬、何某兄弟二人共同在本村下河滩种植的蔬菜大棚外,因琐事与何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何小孬到场,与何剑发生争执。之后,在河滩沙场边的房子内,被告何小孬将何剑打伤。何剑伤后当日到新安石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3日转新安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下脸擦挫伤;2、右侧胸壁局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脑室内体旁脑梗塞;4、慢支肺气肿并肺大泡形成。补充诊断: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伤;3、右眼玻璃体混浊;4、右第8、9肋陈旧性骨折。同年3月29日出院。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4912.3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6年4月28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小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剑被被告何小孬打伤,本人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何剑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4912.38元,考虑到原告入院诊断载明的脑梗塞、××与本次事件无关,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73元/日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818.87元(19天X95.73元/天)。(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服务行业标准92.76元/日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762.44元(92.76元/X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570元(19天X30元/天)。(5)营养费280元(19天X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8131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医院治疗病因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脑梗塞和肺气肿的费用,××不是由被告的伤害行为所引起,故本院酌情核减医疗费1412.38元,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酒后滋事,其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证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虽酒后到被告的蔬菜大棚外与何某发生争吵,但本案案发地点在沙场边的小屋内,原告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无过错,本案完全由被告何小孬的违法伤害行为所引起,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剑各项经济损失8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小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念如审 判 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裴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