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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峰、孙存红与张某1、张亮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峰,孙存红,张某1,张亮,张某2,张鲲然,张某3,张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4050号申请执行人张峰,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孙存红,女,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张某1。被执行人张亮,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张某2。被执行人张鲲然,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张某3。被执行人张为龙,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张峰、孙存红与张某1、张亮、张某2、张鲲然、张某3、张为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睢少民初00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峰、孙存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鲲然和张亮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峰、孙存红和被执行人张亮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期限为三年,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使本案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少民初00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