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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帆舟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帆舟,赵永敏,顾昕,李洪武,苗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帆舟,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并收缴砍刀一把。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敏,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人做土方生意,住无锡市惠山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1月5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取保候审,4月11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昕,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洪武,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注射毒品海洛因于2008年3月2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6日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4月11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苗立,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农贸市场卖菜,住苍山县。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帆舟、赵永敏、顾昕、李洪武、苗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苏020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帆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永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顾昕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洪武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苗立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作案工具对讲机3台、麻将1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帆舟、赵永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帆舟、赵永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帆舟、赵永敏和原审被告人顾昕、李洪武、苗立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帆舟、赵永敏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帆舟、赵永敏撤回上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韩锋审判员  蒋璟审判员  周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