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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徐崇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徐崇翠,付旦,程永旭,乐清恒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5楼。代表人:赵晓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和,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崇翠,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来,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旦,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旭,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恒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南村。法定代表人:陈佐荣,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崇翠、付旦、程永旭、乐清恒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速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保时需要对投保车辆进行审查,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程永旭该保单只有是非机动车的情况下才有效,投保单也明确注明保单适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且程永旭已经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了,所以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崇翠在事故前腰5锥附件就有旧伤,且鉴定机构其认为外伤参与度为25%,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参与度问题做出说明,上诉人认为仅需对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计算具体损失费用时应计算25%的参与度,即被上诉人徐崇翠的损失金额总计76293.31元,参与度25%即19073.33元(76293.31元×25%),交警认定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即70%,也就是13351.33元(19073.33元×70%),保险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即11348.6元(13351.33元×85%)。因此,上诉人仅需承担11348.6元。三、再退一步讲,法院若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徐崇翠的损失,且不考虑参与度的话,那么在投保单中已经注明保单第三者人伤医疗费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万元,且投保单上也明确注解分项限额医疗费1万,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64556元,交警认定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按70%即45189.2元(64556元×70%),保险中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15%计38410.82元(45189.2元×85%),金额远远超过1万元,超过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崇翠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时明知该车辆是电动三轮车,保险公司是完全知情的。根据浙江省法规DD33/T344/2002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三轮车是自行车蓄电池作辅助能源,有两种驱动能力,载客不大于400公斤,电压不超过48负,属于脚踏自行功能的自行车,脚踏距离不少于2公里,最高时速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作为保险公司,对浙江省的标准也应当是完全知道的。该车各项鉴定指标都能够证明上诉人保险的三轮电瓶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所以上诉人保险车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腰部有旧伤,鉴定机构认为外伤参与程度25%,上诉人认为赔偿25%就可以了,这属于认识错误。鉴定机构认定本次受伤与之前的腰部旧伤无因果关系,这次交通事故是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伤情,本次伤势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外伤参与程度是25%因而只需赔偿25%的损失,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根据自己的格式条款认为医疗费项下只需赔付1万元是��误的,保险单约定保险赔偿限额是11万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程永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恒通速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徐崇翠于2017年1月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旦、程永旭、恒通速递公司赔偿徐崇翠医疗费6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8501元(5171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7003元(51719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880元、鉴定费1480元等项损失共计95408元。2.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非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付旦、程永旭、恒通速递公��和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5日17时20分许,付旦驾驶乘航牌电动三轮车(车牌号A•05057)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中山东路石余骨伤科诊所处起步左打方向时,与徐崇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崇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付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崇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崇翠受伤后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5滑移伴峡部裂、高血压病、右肾结石、右肾囊肿伴囊壁钙化。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徐崇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0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崇翠系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腰5滑移伴峡部裂,临床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等治疗,其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之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且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腰5滑移伴峡部裂”系陈旧性改变,其发生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但本次外力作用可使腰5滑移伴峡部裂的临床症状显现或者加重,故外伤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25%左右。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对该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作出书面鉴定意见:1.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前轮无制动装置),存在安全隐患。2.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未见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3.前照灯远光灯工况正常,近光灯不能变光。4.该车技术状况符合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在机动车范畴。乘航牌电动三轮车(车牌号A•05057)的车主系程永旭,该车���程永旭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非机动车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单中立有特别约定,出险时使用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程永旭曾经有过相同类型的快递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案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服判赔偿。2015年6月1日,程永旭与恒通速递公司签订“柳市一部”区域速递快件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恒通速递公司授权程永旭(加盟商)在双方确认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派取件,程永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需办公场所、运输车辆等一切运转费用,均由程永旭自行解决。经营所需人员由程永旭雇佣,与恒通速递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徐崇翠���农村常住居民,现年59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程永旭已支付徐崇翠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崇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4556元,徐崇翠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为65084元,其中应剔除住院伙食费528元,其余64556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为凭,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徐崇翠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没有超出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6917.31元,护理期限采纳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意见认定的60天,住院期间的22天,按照徐崇翠主张的浙江省2015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支持3117.31元(51719元/年÷365天/年×22天),余下的38天,根据徐崇翠的伤情,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认定3800元(100元/天×38天)。综上,护理费共计6917.31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期限采纳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意见60天,徐崇翠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没有超出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5.交通费:880元,根据徐崇翠的伤情以及鉴定情况,徐崇翠主张的880元不为过,予以支持。6.鉴定费:1480元,系本案事故引发的支出,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认定为76293.31元。徐崇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程永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付旦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付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程永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有关外伤参与度问题,徐崇翠在���故发生前虽然自身存在“腰5滑移伴峡部裂”的陈旧性疾病,但此病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其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其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涉案车牌A•05057电动三轮车投保的是非机动车三者险,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能够得到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该类型车辆承保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包括鉴定检查)确认是否非机动车并告知投保人。太平保险公司未经审查即以非机动车予以承保,存在过失,故其以被保险的非机动车出险后鉴定为“机动车范畴”作为对非机动车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太平保险公司所称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并非其与投保人之间的有效约定,不予采纳。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崇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74813.31元的70%乘以85%(减扣15%免赔额)即44513.92元。程永旭赔偿徐崇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74813.31元的70%乘以15%即7855.40元;鉴定费1480元,亦根据前述确定的比例,由程永旭赔偿1036元(1480元×70%),两项合计8891.40元。恒通速递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程永旭已支付徐崇翠的5000元,依法予以减扣。恒通速递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崇翠保险金44513.92元。二、程永旭赔偿徐崇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91.40元。减扣程永旭已付的5000元,程永旭尚需支付徐崇翠3891.40元。以上一、二项中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徐崇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保险公司、程永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0元,由徐崇翠负担480元,由程永旭负担612.5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保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告知投保车辆应属于非机动车,如果投保车辆属于机动车时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且证明了涉案车辆投保的是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万元的非机动车三者险。被上诉人徐崇翠认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保险单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第二份保险单上的签字是否为被上诉人程永旭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关于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性条款,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即认定保险总额为11万元,且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投保单是否系程永旭本人签字尚无法明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范畴”而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虽然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非机动车三者险,其目的在于保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故上诉人在对该类型车辆进行承保时,应当审查确认涉案投保车辆是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并告知投保人。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未经审查而直接以非机动车对涉案车辆进行承保,存在过失,故其以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而拒赔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计算参与度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徐崇翠在事故发生前自身存在“腰5滑移伴峡部裂”的陈旧性疾病,但是事故发生前该疾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而徐崇翠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均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上诉人主张徐崇翠的损失应计算参与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仅承担医疗费1万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出险抄单》中已经明确“本保单责任限额:第三者人伤医疗费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万元”,该条款是投保人选择投保非机动车三者险的构成部分,故该保险的各项限额系投保人在投保时所应知晓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永旭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徐崇翠应承担30%的责任,徐崇翠医疗费共计64556元,则程永旭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45189.2元(64556元×70%),若按照太平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则应承担的金额为38410.82元(45189.2元×85%),该��额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由此,被上诉人程永旭应承担35189.2元(64556元×7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257.31元(74813.31元-64556元),结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则被上诉人程永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77.02元(10257.31元×70%×15%),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6103.10元(10257.31元×70%×85%)。鉴定费148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比例,则被上诉人程永旭应赔偿1036元(1480元×70%)。综上,被上诉人程永旭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37302.22元(35189.2元+1077.02元+1036元),扣减其向被上诉人徐崇翠先行支付的5000元,被上诉人程永旭尚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302.22元(37302.22元-5000元);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103.1元(10000元+6103.1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崇翠16103.1元。四、程永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崇翠32302.22元。上述第三、四项所确定的款项交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转付。五、驳回徐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03元,由被上诉人程永旭负担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