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98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伟退赔肖某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暨学会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伟撤回上诉。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