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金发与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发,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552号原告:张金发,男,1970年10月8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农民,住思南县。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406Q。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吴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华,贵州黔成启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789777393W。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坪桥街。法定代表人:杨秀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发与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集团公司)、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房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发、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樊永华、被告信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信德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信德房产公司投资开发石阡县泉城别苑商住楼,被告瑞和集团公司为承建单位,并成立瑞和集团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原告是思南县晶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瑞和集团公司在承建石阡县泉城别苑商住楼过程中,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所需的商砼(即混泥土)全部由原告供应。由于工程所需商砼量大,原告的公司供不应求,项目部就到贵州石阡鲲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阡鲲鹏公司)进购商砼。由于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所欠石阡鲲鹏公司商砼款240000元,石阡鲲鹏公司停止供应商砼,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1月3日,被告信德房产公司主动向石阡鲲鹏公司提出,对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所欠石阡鲲鹏公司的240000元货款提供担保,石阡鲲鹏公司不同意,并提出要原告提供担保,可立即供货。被告信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国当即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并承诺若被告瑞和集团公司不按时支付,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信德房产公司保证向原告付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信德房产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杨秀国同意担保,就对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所欠石阡鲲鹏公司的240000元货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12日,被告信德房产公司代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支付石阡鲲鹏公司150000元,余款9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7月3日,在石阡鲲鹏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石阡鲲鹏公司支付商砼余款90000元,石阡鲲鹏公司出具了相关凭证,并将被告瑞和集团公司的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瑞和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没有发货单,收材料的印章与我公司备案的不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德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承建被告信德房产公司所属的“石阡泉城别苑”项目工程,并组建了“项目部”,由任忠华、陈远通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主持施工。被告瑞和集团公司在施工“石阡泉城别苑”项目工程一栋、二栋(总共五栋)过程中,赊购了石阡鲲鹏公司的混凝土,2014年1月19日,通过结算被告瑞和集团公司共欠石阡鲲鹏公司货款1240000元,事后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支付1000000元,尚欠货款240000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系思南县晶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南晶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原告代表思南晶顺公司与被告瑞和集团公司签订商砼供应合同,约定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由思南晶顺公司供应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承建“石阡泉城别苑”项目工程的商砼。事后,由于原告无力单独供应工程所需商砼,被告瑞和集团公司继续与石阡鲲鹏公司赊购商砼,后因前期所欠货款240000元未能按时支付,石阡鲲鹏公司停止供应商砼,并导致被告信德房产公司的工程停工。在此期间,金正禄(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经营水泥销售,与石阡鲲鹏公司存在长期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也与原告因做生意而相识,由于石阡鲲鹏公司欠金正禄货款,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欠石阡鲲鹏公司货款,石阡鲲鹏公司与金正禄协商由金正禄向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收款抵债。2016年1月3日,项目部陈远通向石阡鲲鹏公司出具“欠条”,交给金正禄,承诺前期所欠货款24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原告作了担保,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石阡鲲鹏公司同意继续向被告瑞和集团公司供应商砼,工程得以继续施工。2016年1月12日,项目部财务人员韩维雄用转账支票支付石阡鲲鹏公司150000元(实际上是金正禄收取),余款90000元未能支付。事后,被告瑞和集团公司与被告信德房产公司发生纠纷,并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所建工程停工。2016年7月3日,经金正禄多次催讨,原告向石阡鲲鹏公司支付所担保的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所欠商砼款90000元,实际领款人为金正禄,金正禄将被告瑞和集团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交给原告。2016年9月25日,金正禄成为石阡鲲鹏公司的股东。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6)黔0623民初592号、(2016)黔0623民初661号案件,均系涉及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承建石阡泉城别苑工程与原告的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有相关文件证明任忠华、陈远通作为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承建了石阡泉城别苑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并明确由任忠华、陈远通作为项目负责人,因而项目部与石阡鲲鹏公司所作的结算,以及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欠石阡鲲鹏公司商砼款240000元成立,其支付义务由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承担。被告瑞和集团公司关于与石阡鲲鹏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欠其货款,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已审理的涉及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承建石阡泉城别苑工程的诉讼中,陈远通系项目负责人之一,本院对被告瑞和集团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石阡鲲鹏公司与金正禄协议由金正禄收取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所欠货款240000元,系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石阡鲲鹏公司货款后,石阡鲲鹏公司要求原告作了担保后才愿意继续供应被告瑞和集团公司商砼。事后,因被告瑞和集团公司与被告信德房产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并诉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完石阡鲲鹏公司商砼款,尚欠90000元,该款由原告代为支付,原告有权对被告瑞和集团公司进行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支付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信德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信德房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因为石阡鲲鹏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担保,不要被告信德房产公司担保,所以被告信德房产公司未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本院对被告信德房产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即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德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金发代付担保货款9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金发要求被告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俊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