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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266周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周军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200元;曾因嫖娼,于2012年7月19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日被释放。被告人周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周军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军乘坐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银灰色雪佛兰轿车,行驶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八岔小区路边,趁陈某下车办事之际,将副驾驶前储物箱内现金2000元盗走。2.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军至盱眙县旧铺镇张洪街道新洪小区1栋302室被害人陈某家,趁家中无人,采取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陈某家中,盗走室内男式金项链一条、女士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及现金20元。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1137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军与被害人陈某通话录音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盱眙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社区服刑人员周军情况的通报函,陆某提供的珠宝销售凭证,被害人陈某中国银行卡交易记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反映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本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军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军退赔被害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