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付某1与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林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4民初693号原告:付某1,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被告:付某2,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原告付某1与被告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2301元,利息人民币25225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34557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1日。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82301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付某2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付某2在原告付某1处借款人民币582301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约定月息1.2%。2015年1月1日,被告付某2偿还原告付某1借款本金167000元。庭审中,原告付某1放弃了2017年6月1日以后借款利息的主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某2在原告付某1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时、完整地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2偿还原告付某1借款本息825355.01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1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680元,合计1736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树森审判员薛广凡人民陪审员王华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李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