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米合庆、李廷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合庆,李廷芬,段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合庆,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芬,女,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审被告:段洪林,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上诉人米合庆因与被上诉人李廷芬及原审被告段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合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魏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我不知情。2013年我方保证责任已到期,之后再次借款我不知情,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段洪林以自己房产做担保,并签订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债权人依法定顺序受偿,上诉人米合庆在40万余元房产价值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因借款只有4万元,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3、李廷芬与段洪林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恶意诉讼,米合庆不承担连带责任。李廷芬辩称,米合庆与段洪林比较熟,我与米合庆原来是一个厂子的。2009年9月2日,段洪林让米合庆来找我,让我借钱给段洪林,当时他俩都在我家,点钱点了四万元现金,交给段洪林,段洪林在一张纸上面手写了一个借据,米合庆签了个担保人的名字,原件上右上角没有“金卫东2万元”字样。当时,只是在条上写的用房产做抵押,但没有房产证。直到2014年借第二笔钱6万元时,才把房产证办下来,当时上午段洪林给了我房产证,下午就说有武安的查房子把证拿走了。抵押这个房子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4万元段洪林只还了一年多的利息。原审被告段洪林述称,1、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在第二笔借款6万元与第一笔合写证明条时,我让米合庆作为保证人,米合庆当时口头应允,没有签字。2、我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已高于债权,米合庆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也可清偿债务。3、米合庆与李廷芬是朋友,我们三人都很熟,是李廷芬请米合庆提供担保,不存在恶意串通。李廷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洪林、米合庆连带返还李廷芬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段洪林、米合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段洪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李廷芬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了现金40000元,被告段洪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每月每元2分5厘利息,到期后本息付清,我自愿把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后不还本息,我的房产由李廷芬处理。”担保人为被告米合庆。借据下端还注明:“2013年至2014年9月2日利息以付,段洪林。”原告李廷芬与被告段洪林未就约定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段洪林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条或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李廷芬提交的被告段洪林署名的借据,约定借款数额和利率明确,有具体的落款日期和担保人署名,且被告段洪林认可借款事实,应认定此借据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段洪林与原告李廷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又根据借据上注明的“2013年至2014年9月2日利息以付,段洪林”这一内容,且原告承认被告段洪林给付其利息已至2014年9月2日,故被告段洪林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对于原告诉求利息,法院支持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被告米合庆是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原告诉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合庆辩称该借款从2013年是新的借款,因不知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米合庆辩称其应在被告段洪林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原告李廷芬未就该房产与被告段洪林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被告段洪林的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因此原告李廷芬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本案诉争债权显然不符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米合庆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其应在抵押房产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段洪林和被告米合庆其他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廷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二、被告米合庆对上述第(一)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段洪林、米合庆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米合庆是否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关于主债务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段洪林向李廷芬借款4万元,既有段洪林向李廷芬书写的借据,又有段洪林向李廷芬支付利息的情况予以证实,且二审询问时,米合庆认可段洪林与李廷芬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案诉争借款合法有效。其次,关于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由于在借据上段洪林与李廷芬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段洪林未向李廷芬作出承诺还款的日期,李廷芬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故本案保证人米合庆称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米合庆上诉称应在段洪林抵押房产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李廷芬未就该房产与段洪林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李廷芬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本案诉争债权不符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法定情形,米合庆主张应在抵押房产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米合庆称李廷芬与段洪林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米合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米合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