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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与叶福熙、林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叶福熙,林家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828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石颈西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9835U。负责人:黄成智。委托代理人:关安强,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梁曰超,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职员。被告:叶福熙,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家妹,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以下简称石颈信用社)诉被告叶福熙、林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颈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福熙、林家妹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颈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7683.9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7年4月1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林家妹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叶福熙因购买货车,于20104年3月24日向我社立据借款27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里利率11.07%。借款后,被告对该笔借款只交过利息3005.51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到2017年3月31日止,欠息7683.96元(正常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到2016年3月24日共731天,利率11.07%,利息3063.62元,逾期利息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371天,日利率万分之4.6125,利息4620.34元;合计利息10689.47元,减去已交利息3005.51元,欠息7683.96元。被告叶福熙没有按期清还借款本息,到2017年3月31日止,叶福熙在我社的借款已经到期,经我社多次派员追收亦无果,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已违约,违反借款合同及我社相关的贷款管理规定被告林家妹与我社签订有连带责任保证书等,为连带清偿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福熙、林家妹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叶福熙、林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叶福熙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叶福熙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叶福熙发放贷款,被告叶福熙也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叶福熙借款后,没有履行按期归还欠款的义务,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尚欠原告本金27000元未偿还及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叶福熙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叶福熙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叶福熙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对贷款利息明确约定为在借款期限内固定年利率11.07%(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每日0.46125‰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过欠款本金和利息,只在在2015年4月15日归还了3005.51元利息,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683.96元,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7683.96元,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日0.461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家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林家妹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被告叶福熙的27000元借款及利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叶福熙的借款已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叶福熙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保证人林家妹对被告叶福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福熙、林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叶福熙、林家妹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福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该利息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7683.96元,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日0.461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家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叶福熙、林家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