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国友与卫城镇大堰沟村14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友,卫城镇大堰沟村14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3民初1190号原告:邓国友,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卫城镇大堰沟村14组,负责人,杨万山,组长.原告邓国友与被告卫城镇大堰沟村14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邓国友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国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国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被告承担。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