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与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40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负责人:何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简称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1639.28元;2.被告王静支付贷款利息30133.54元、复利3171.97元、罚息7612.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11772.8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如被告王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王静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静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静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王静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王静提供贷款,贷款本金为40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王静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依约放款,并就约定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王静自2016年5月23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3.044%。原告发放贷款后,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王静已连续9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639.28元、利息30133.54元、罚息7612.9元、复利3171.97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王静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王静403000元借款,但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已连续9期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王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639.28元、利息30133.54元、罚息7612.9元、复利3171.97元。原告要求被告王静偿还贷款本金281639.28元及截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静逾期未还款,还应当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二)抵押担保。被告王静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借款本金281639.28元及截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30133.54元、罚息7612.9元、复利3171.9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对被告王静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若被告王静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宇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