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黄某、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黄某,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500号原告:程某,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南望山小学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珺,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某,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关山菜场退休工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余某,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忠杰,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珺与被告黄某、余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虎、江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程仁奎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104号17幢102号房屋一套(以上为房产证地址,户口本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村081号2号,以下简称“关山一路102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程仁奎,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的婚生女。××××年××月××日,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再婚,被告余某系黄某与其前夫的婚生女。××××年××月8日,被继承人作为湖北电机厂的职工,购得关山一路102号房屋的房改房一套。2013年被继承人被确诊患有十二指肠间质瘤,后入院治疗,治疗后期,被继承人不但没有得到黄某的照顾,黄某还拒绝再出钱为被继承人治疗,要求其放弃治疗。被继承人心灰意冷,于2014年8月13日(以下简称8月13日)立下遗嘱:“程仁奎名下的房产全部归程某所有,与黄某无关,与其他人无关”。2014年9月18日程仁奎因病去世。现黄某要求独自占有关山一路102号房屋,意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1、黄某与被继承人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底开始同居。当时被继承人住的18平方米的改造间,就有时住被继承人家,有时住黄某家,生活诸多不便,后湖电调整住房,黄某与被继承人想了很多办法才分到现在的房子,双方1996年底分的新房,××××年登记结婚。两被告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了20余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街坊邻居可以证明。2、黄某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湖电的房改房,当年是分两次买的产权。第一次是××××年××月购买了部分产权,当时被继承人没钱,虽然双方未登记结婚,黄某还是给了被继承人5000元购房;第二次是1999年4月,购买了完全产权并办理了房产证,2000年4月房产证发下来了。3、为维护家庭,被继承人在外到处打工,黄某起早贪黑卖春卷皮,甚至卖了自己的一间小平房来补贴家用。后来被继承人身体不好,数次住院均由两被告精心照顾,这个时候原告在哪里?最后一次住院后期,原告发现被继承人情况不好,为达到独占湖电住房的目的在医院多次与黄某纠缠,要求其将房产无偿赠与原告,黄某未答应,因为其与被继承人早已协商好,房子一人一半。不知道原告从哪里弄来一个莫名其妙的遗嘱,想独占房产。原告已有几处房产,为何还来抢黄某这唯一的住房。被告认为关山一路102号房屋黄某与被继承人一人一半,被继承人的一半可以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原告最多只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如果查证遗嘱是假冒的,原告应该什么都分不到。法院应尊重事实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程仁奎的身份证、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程仁奎于1948年3月23日出生,与前妻育有一女程某,于2014年9月18日去世。被告质证意见:不持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年××月××日程仁奎与黄某再婚。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黄某与被继承人实际同居时间是1993年底。3、协议书、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2014年8月5日(以下简称8月5日)遗嘱、8月13日遗嘱复印件各1份,证明××××年××月8日,程仁奎作为湖北电机厂的职工,购得关山一路102号房改房一套。8月5日,程仁奎立下遗嘱,“本人唯一的一套房产交由我女儿程某继承,程某可以自由处置该房产。”8月13日,程仁奎立下遗嘱,“1、程仁奎名下所有的房产全部归程某所有,与黄某无关,与他人无关;2、本人私人物品、存折、工资、丧葬抚恤金等全部由程某处理,与黄某无关,程某全权处理。包括我的报销的事,也由程某处理;3、有些没有想到的财产或事,也全部由程某处理;4、老家的财产,兄弟共有部分属于程仁奎的部分,也由程某继承并处理。”所以关山一路102号的房屋一套应当由原告程某继承。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自书遗嘱不是被继承人写的。关于代书遗嘱,被告方经过调查得知立遗嘱时被继承人说“一人一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有出入,诉争房屋是1996年调换的大房子,有关证据庭后提交;对查询单不持异议。4、出庭证人贾晓的证言,证明被继承人分别于8月5日、8月13日立下的遗嘱均合法有效,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庭证人刘文婷的证言,证明8月5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为其亲自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当时被继承人动不了、不能写字,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年××月××日被继承人与黄某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质证意见:不持异议。2、标准价房补成本差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999年4月28日湖北电机厂与被继承人签订协议,对于关山一路102号房屋,被继承人补齐差价,获得全部产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出处不明,也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字;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已经签订了协议。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00年4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8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质证意见:不持异议。4、湖北电机厂职工住房分配调整事实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当时所分诉争房产,必须有两被告的配合加分,才能分得该房屋。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房改房与黄某有关。5、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和被继承人关系良好,在其生病住院期间给予了精心照料。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应被采纳。6、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为了取得全部诉争房产,纠缠要求黄某无偿转让,黄某未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应属无效,是为让黄某同意给被继承人花钱治病才写的,且被继承人于8月5日立下遗嘱称该房屋由原告继承。7、出庭证人郑春福的证言,证明8月13代书遗嘱不是完全真实的,被继承人立该遗嘱时提到“17栋的房子一人一半,就是两个姑娘一人一半”,该遗嘱上郑春福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遗嘱写完证人并未看内容。原告质证意见:该遗嘱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8、出资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在被继承人住院时最后一次至少出资3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凭条是原告叔叔写的,原告并未签字。但原告确实收到了33000元,是叔叔将钱交给原告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与被继承人程仁奎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程某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婚生女,被告余某系黄某与其前夫婚生女。因房改××××年××月被继承人购买关山一路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28平方米,总价15945.56元,该房款分两次付清,即1994年支付9605.76元,1999年支付6339.8元,2000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8月5日被继承人在贾晓、刘文婷的见证下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将本人唯一的一套房产交由我女儿程某继承,程某可自由处置该房产”。8月13日由贾晓执笔并见证、郑春福见证、被继承人口述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房子,把我的全部给我丫头名下”“程仁奎名下所有房产全部归程某所有,与黄某无关、与他人无关”。2014年9月18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的处理产生分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以黄某独占关山一路102号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分别于8月5日、8月13日所立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遗嘱内容及对遗产的处理基本一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继承人在1999年支付的购房款6339.8元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占总房款的39.76%(6339.8元÷15945.56元)。因此,8月13日所立遗嘱部分有效,涉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黄某的份额部分无效,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8月5日的自书遗嘱不是被继承人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8月13日的代书遗嘱内容不属实、双方于1993年开始同居以及1994年被继承人支付该房屋款项时黄某曾经出资5000元,其一,黄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在1993年开始同居的证明力不足;其二,黄某未提交出资5000元的证据,故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房屋中39.76%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9.88%归被告黄某所有,另外19.88%+60.24%(被继承人婚前财产)属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原告享有继承权,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因双方均未对该房屋提出评估申请,故该房屋本院按同期同区域二手房交易均价每平方米16821元计算,该房屋现价值为1182179.88元(16821元×70.28平方米)。原告应向黄某支付补偿款235017.36元(1182179.88元×19.8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对被继承人程仁奎留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104号17幢1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程某所有。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黄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35017.36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2000元、被告黄某负担1600元、被告余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