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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刘保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刘保军,孙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3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区北京路西。组织机构代码:41656732-6。法定代表人:杨建统,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小安,该局职工。被执行人:刘保军,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新安县。被执行人:孙新波,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新安县。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国土资执罚[2016]0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刘保军、孙新波未办理用地手续,在新安县城关镇杨岭村占地建室内游泳池。经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该所占土地为新安县城关镇杨岭村旱地0.0831公顷,符合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刘保军、孙新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28日对刘保军、孙新波作出新国土资执罚[2016]08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刘保军和孙新波退还非法占用的城关镇杨岭村831.53平方米土地(一般耕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31.5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831.53平方米一般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8315.3元。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刘保军、孙新波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新国土资执财移[2016]084号非法财物移交书,将没收的非法财物(面积为831.53平方米的1间简易房)移交给新安县财政局国资局。刘保军、孙新波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3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2月15日,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刘保军、孙新波送达了新国土资执履催[2017]1608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刘保军、孙新波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刘保军和孙新波退还非法占用的城关镇杨岭村831.53平方米土地(一般耕地);2、对非法占用的831.53平方米一般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8315.3元。本院认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执罚[2016]084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刘保军、孙新波缴纳罚款8315.3元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但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已被没收并移交给新安县财政局国资局,故责令刘保军、孙新波退还建筑物所附着的土地已无可执行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予受理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执罚[2016]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刘保军和孙新波退还非法占用的城关镇杨岭村831.53平方米土地强制执行的申请。二、准予强制执行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国土资执罚[2016]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刘保军、孙新波罚款8315.3元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红魁代审 判员  马国英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单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