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安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中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中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062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庆。被告:王中宝。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中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中宝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要求王中宝给付借款利息18,539.60元;3.要求王中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8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中宝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06年8月8日,王中宝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9.6‰,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到期后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王中宝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539.60元,合计30539.60元。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诉至法院。王中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8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中宝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08年8月8日,王中宝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9.6‰,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到期后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王中宝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539.60元,合计30,53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王中宝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中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中宝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王中宝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8,539.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30,5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0元,减半收取计282.00元,由王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樊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