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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谢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1,男,1994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电白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现住文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3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书记员唐宇出庭,由检察员袁梅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1醉酒后与罗某、谢某2等四人从文山市沙坝地苏荷酒吧门口乘坐云H×××××出租车,在与出租车驾驶员田某1发生争执下车理论过程中,谢某1趁田某1不备驾驶田某1的出租车,将在车前阻拦的田某1顶在出租车引擎上,一直开到瑞禾西路大众超市门口撞在道路中心防护栏上才停车,造成田某1受伤、车辆、防护栏受损的后果。经鉴定,谢某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9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谢某1于2016年12月20日赔偿了田某1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共计19000元,并取得田某1的谅解;并向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3000元的交通设施损坏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3、证人罗某、谢某2、谢某3、颜某的证言;4、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6、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7、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被告人谢某1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91mg/100ml,其行为违反刑法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1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对被损坏的交通设施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且经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之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1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谢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剑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