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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顺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于2014年12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平港金郡4幢1001、1101、1201、5幢2单元803、903、1003室房屋,案外人黄和生、黄和平、陶福建、蔡斌、缪驰、钱小平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驳回异议申请后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判决支持上述六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作出(2016)皖民终918号、905号、924号、921号、903号、9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案外人黄和生、黄和平、陶福建、蔡斌、缪驰、钱小平向本院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六套房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平港金郡4幢1001、1101、1201、5幢2单元803、903、1003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梦辰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