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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吕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3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涛,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临时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2017年3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4日,指控被告人吕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彭爱平、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吕涛伙同王乐文、谭志文(均已判刑)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后商议到湘潭市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小汽车锁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他人财物,并于同年10月7日到达湘潭市。10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涛伙同王乐文、谭志文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东路东方名苑边的“至尊幼儿园”马路附近,由被告人吕涛负责用电子干扰器寻找目标和干扰小汽车上锁,王乐文、谭志文负责实施盗窃车内财物和望风。王乐文在得到被告人吕涛指定干扰目标后,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至尊幼儿园”附近Q3粤迪小车内副驾驶位的女式手提包内一叠人民币盗取。盗窃得手,三人回到入住的旅馆对窃取现金进行清点为10000元。随后,王乐文将钱交谭志文要其存入银行。当日,谭志文将其中9200元通过ATM机存入湘潭市“金湘潭”建设银行自己所开尾号为53317的建设银行卡中。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吕涛伙同王乐文、谭志文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南路的“英蓝幼儿园”附近马路边,由被告人吕涛负责用干扰器寻找目标,告知被干扰的车辆,王乐文、谭志文负责实施盗窃车内财物和望风。王乐文在得到被告人吕涛指定干扰目标后,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英蓝幼儿园”附近广本锋范小车内副驾驶员位女式手提包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取。2016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涛伙同王乐文、谭志文再次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南路的“英蓝幼儿园’’附近马路边。王乐文见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英蓝幼儿园”附近的K3起亚小车车窗未关闭,即进入车内将副驾驶员位女式手提包内的二叠人民币盗取。盗窃得手,三人回到住的旅馆对窃取现金进行清点为20000元。随后,王乐文将钱交谭志文,要其存入银行。当日,谭志文将这20000元分两次通过ATM机存入湘潭市“金湘潭”建设银行自己所开尾号为53317的建设银行卡中。当日下午,被告人吕涛及王乐文、谭志文从湘潭汽车站乘车逃至岳阳、后到湖北省武汉市、宜昌市。综上,被告人吕涛伙同王乐文、谭志文实施盗窃三次,窃取人民币3.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涛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涛在庭审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和立案的情况;2、被害人罗某、何某、贺某的证词,证实财物被盗的情况;3、同案人王乐文、谭志文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吕涛盗窃作案的事实;4、证人陈某、沈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5、抓获经过、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涛于2017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临时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同案人王乐文、谭志文部分涉案赃款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涛犯罪前科的情况;9、被告人吕涛的供述,证实盗窃作案的情况;10、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吕涛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