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642号原告:姚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程某1,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姚某诉被告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程某2,××××年××月生育儿子程某3,××××年××月生育儿子程某4。被告性情急躁,在争吵中打骂原告,且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自2014年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现原告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孩程某2、婚生男孩程某3、婚生男孩程某4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建区××新区公元××单元××室(面积约98m2)住房一套、车牌卫赣M×××××荣威550型小车一辆、车牌为赣A×××××的大众polo小车一辆依法分割,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4、债权债务,被告欠原告父母的八万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程某1辩称:小孩太小,离婚对小孩影响大,为家庭着想,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儿子程某3、程某4和女儿程某2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生育女儿程某2,××××年××月生育儿子程某3,××××年××月生育儿子程某4。婚后两人共同购买新建区××新区公元××单元××室(面积约98m2)住房一套。原告在外打工三、四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且在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共同购买房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现在孩子年龄尚小,离婚对小孩影响较大,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尊重,注意沟通,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英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人民陪审员 蔡军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