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罗文生、张普明与单志强、王振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生,张普明,单志强,王振安,马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728号原告:罗文生,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原告:张普明,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单志强,男,回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王振安,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易军,男,回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原告罗文生、张普明诉被告单志强、马易军、王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生、张普明,被告王振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易军、单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文生、张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志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4800元(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84800元;2、判令被告王振安、马易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单志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振安、马易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志强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易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单志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振安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合同约定被告单志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王振安、马易军提供担保,但该款项实际借款人是王振安,借款亦由王振安使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振安交付72800元,王振安已向原告偿还4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故偿还的48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振安同意向原告偿还。原告举证,被告王振安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单志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则按照日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王振安、马易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单志强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后来才得知,被告王振安为实际借款人,借款亦由王振安使用。被告王振安对借款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载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2015年3月22日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的,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日利率10%计算,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确认;收据明确载明被告单志强同意将款项打入被告王振安账户,而被告王振安实际收到的款项是72800元,原告预先扣除7200元的利息。二、打款明细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王振安账户合计汇款218400元,即针对每一份借款合同汇款为72800元,另外给王振安交付现金72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王振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明细单上载明三份借款合同交付的借款总金额为218400元,扣息21600元,即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振安交付72800元,原告提前扣除利息7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被告马易军、单志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王振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易军、王振安、单志强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王振安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易军、单志强、王振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单志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如不能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则被告单志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马易军、王振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人、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全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该借款仅限于正常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用于违法活动。借款人如不按协议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出借人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日利率10%计收利息。被告如逾期还款而双方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则出借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1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单志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中约定将8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王振安账户。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振安账户汇款218400元,其中本案交付借款为72800元,其余7200元为原告预告扣除的3个月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振安均认可该借款实际由被告王振安使用,被告马易军、单志强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王振安向原告支付48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向原告偿还。遂引起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单志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振安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振安,故本案债务人应为被告王振安。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扣除借款80000元3个月期间的利息,实际向被告王振安交付728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2800元,被告王振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8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22日一次性偿还,后被告王振安向原告支付48000元。原告主张已支付的48000元系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振安辩解双方未约定先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故已支付的48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王振安已支付的48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日利率10%计收,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以借款本金7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已支付的48000元利息视为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4800元。因被告王振安已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故被告王振安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1456元(按月利率20‰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王振安均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债务人为被告王振安,被告马易军、单志强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全款全部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故担保期限应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易军、单志强应对被告王振安的借款本金72800元及逾期利息14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安向原告罗文生、张普明偿还借款本金72800元;二、被告王振安向原告罗文生、张普明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456元(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马易军、单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王振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逾期支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振安负担841元,由原告罗文生、张普明负担11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学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娓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