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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丽萍与被告马智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萍,马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120号原告何丽萍,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马智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系公司职工。原告何丽萍与被告马智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智强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2日,马智强驾驶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的川YK52**号小型汽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往沙溪街道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文胜乡白石寺村路口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由王海全驾驶正在左转弯的川Y19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相撞致我和王海全受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二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743.15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543.1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应按规定据实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智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马智强驾驶川YK52**号小型汽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往沙溪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纪红路文胜乡白石寺村路口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由马利所有,由王海全驾驶正在左转弯的川Y19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搭乘何丽萍)相撞,造成王海全、何丽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车辆予以鉴定,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通过网上查询,通江县公安局对事故证据以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马智强未按规定超车及超速行驶与王海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未戴安全头盔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以马智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辆,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有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以王海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智强、王海全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丽萍无责任。被告马智强收到该认定书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程序违法,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错误,请求撤销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由王海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作出了巴公安复字〔2016〕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认定的部分事故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撤销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6〕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依据与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出了通公安认字〔2017〕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智强、王海全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丽萍无责任。2016年9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丽萍当即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左额顶部头皮血肿;4、右侧多根肋骨骨折;5、高血压、止痛、脱水,营养神经。病情好转后原告要求出院,于2016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8637.15元,门诊医疗费1008.00元,共计9645.15元。出院证上医嘱:续用药,加强营养,头皮血肿继续热敷,门诊随访。原告出院之后,在通江县兆喜诊所中医治疗,支出医疗费98.00元,医疗费共计9743.15元。原告出院时与随同陪护回家开支交通费34.00元。同时查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车主马利和摩托驾驶人王海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起诉,自愿放弃其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对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的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其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中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赔偿的唯一证据。被告马智强对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马智强和王海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服,向巴中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巴中市交警支队责令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通江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依据与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出了通公交认字〔2017〕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智强、王海全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丽萍无责任。被告马智强未向通江县交警大队提供足以推翻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通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客观、公平,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纳,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之一。马利为摩托车事实车主,将车寄放在王海全家并未将车钥匙拿走,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酌定马利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车主马利和王海全的第一法定继承人的起诉,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不予追加,但原告的放弃不能加大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王海全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原告)和被告马智强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47.5%的责任。原告何丽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马智强和王海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及车主马利按责任比例分担。除自负医药费按责任比例由除保险公司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分担外,马智强应承担其他赔偿部分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为马智强替代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为:原告何丽萍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9645.15元,原告出院证上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何丽萍出院后门诊费98.00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确认为9743.15元,医嘱加强营养,酌定支持营养费330元,原告住院11天,有护理的必要,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90元,原告因伤住院11天,导致其误工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损失1100元偏高,按80元/天计算,酌定为880元。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酌定按30元/天计算,计算为330元,原告出院回家随陪护人员1天,按2人计算,通江到文胜公共汽车费为17元/人·趟,交通费计算为3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显著轻微,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9743.15元,酌定自负医疗费按10%计算,计算为974.30元。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9743.15元(自负医疗费974.3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4元,共计12307.15元。川YK50**普通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险是为第三人设定的险种,第三人具有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可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死一伤,由各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割。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的人身伤亡赔偿的金额”的约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2307.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6.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37.10元,由被告马智强赔偿原告自负医疗费462.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马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