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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小泽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泽,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泽,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李江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小泽因与被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小泽上诉称,上诉人使用手机进行1号店账户注册过程中,点开《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时,内容为空白,没有任何提示文字显示,但仍然能完成账户注册,1号店并没有采用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管辖协议,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由原告主张的收货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载明的内容,该协议对1号店和注册用户间就网站交易平台服务的相关事宜作出了多处重要规范,对用户权利的实现影响较大,理应以显著且合理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但从1号店用户注册的程序来看,虽然被上诉人在网站注册页面中注明了“点击注册,表示您同意1号店《服务协议》”,但该提示字体的大小、颜色与其他字体并无区别,且预注册用户不点击《服务协议》链接查看其内容也可以直接注册成为1号店的用户。故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因其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本身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其内容及重要性,则当然不能认定其就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消费者已尽合理提醒义务,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依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网购商品系以快递方式送达至上诉人,商品收货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平峪路,因该地属西安市灞桥区辖区,故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确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9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