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辉与祁阳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辉,祁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辉,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春生(系周辉之父),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县前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标,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周辉因诉被申请人祁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去北京是反映正当诉求,并未实施扰乱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祁阳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陶)决字[2015]第077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不到指定的场所和按规定的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提出诉求,而是采取蓄意的、过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方式,以集访、闹访、缠访、越级形态出现的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恶化地区建设发展环境,妨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行为均属非正常上访。经查,再审申请人周辉采取走访形式,为制造影响,实现个人诉求,在全国两会期间,以越级形态到北京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该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驻京信访维稳办出具的处置函及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回执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周辉的行为扰乱了北京敏感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祁阳县公安局据此对周辉作出祁公(陶)决字[2015]第077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提出其去北京是反映正当诉求,并未实施扰乱北京敏感地区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祁阳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周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金真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二○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