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维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维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595号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该行职员。被告王维忠,男,满族,1955年8月12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维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6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此款项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借款人王维忠在我社贷款15000元,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借款利率7.175‰计算,按年结息,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有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没有结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到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维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8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此项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王维忠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拿到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会议决议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变更的经过。本院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借款人王维忠在我社贷款15000元,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借款利率7.175‰计算,按年结息,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贷款到期后,王维忠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2016年7月14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社自行解散,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本院认为,王维忠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维忠向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维忠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月利7.175‰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7.175‰上浮5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维忠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卜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